(2016)浙0212民初06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万荣印花厂与宁波市鄞州和美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万荣印花厂,宁波市鄞州和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620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万荣印花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代表人:陈友良,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鄞州和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汪红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市鄞州万荣印花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万荣印花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和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服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荣印花厂代表人陈友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美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荣印花厂以被告和美服饰公司未向其支付印花加工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27318元。被告和美服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印花后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由原告按照交货数量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6月10日开具金额为20000元、18962元、20000元、83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上述发票金额共计67318元。经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核实,上述四份发票均已认证。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4月21日各向原告付款10000元,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30日各向原告付款5000元,共计40000元。余款27318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货单24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调查并由该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加工服装印花,并按约送货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加工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加工款2731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和美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宁波市鄞州万荣印花厂(普通合伙)支付加工款27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3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和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华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俞 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