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金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松,男,1991年4月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秀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金松伙同钟某杰(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到平南县思旺镇木极村张屋屯XX号张某3住宅门前,后通过翻墙入户行窃的办法,盗窃了张某3现金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同案犯钟某杰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松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的,入户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松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金松与同伙一起进入作案现场,实施盗窃行为,盗得财物后共同分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金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金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金松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3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3;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钊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