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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松振、王鹏等与耿胜利、王晓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振,王鹏,耿胜利,王晓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初1528号原告王松振,男,汉族,1959年8月7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现住漯河市。原告王鹏,男,汉族,1985年2月2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现住漯河市。委托代理人宋耀鹏,男,汉族,1982年05月02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耿胜利,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王晓丹,女,汉族,1979年3月16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许昌市魏武大道与前进路交叉口北1000米博林六合世家3号楼。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亚超,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松振、王鹏诉被告耿胜利、王晓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振、王鹏的委托代理人宋耀鹏、被告耿胜利、被告王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4日,被告耿胜利驾驶豫K×××××号厢式车与原告王松振驾驶的豫L×××××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损及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查证处理认定被告耿胜利驾驶的豫K×××××号厢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同时认定被告耿胜利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至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失暂定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3619.1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的保险信息为交强险保单号:AZHZZ71CTP15B044736P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12月26日0时0分0秒至2016年12月26日0时0分0秒止;商业险保单号:AZHZZ71ZH915B011695L商业险保险期限:2016年2月27日0时0分0秒至2017年2月27日0时0分0秒止;请法庭依法核实。2、针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我司恳请法庭按照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的事实依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时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依法判决我司应承担的部分,对原告诉求的诉讼费、车辆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3、恳请法庭依法核实二原告实际损失金额,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链的完善依法采纳认定。被告耿胜利、王晓丹辩称:1、我车辆入的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内的我们进行赔付。2、我垫付的有100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给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发生及王松振受伤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耿胜利负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王松振无责任。证据二、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登记车主为王晓丹。证据三、保险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入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间。证据四、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证明原告王松振受伤住院治疗的及伤情情况。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王松振住院花费4960.33元���证据六、停车费票:证明原告王鹏所有的车在停车场因本事故停放交付160元。证据七、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王鹏车损为15734元,贬值损失为4626.8元。证据八、评估费票:证明原告车损评估还费2000元。证据九、交通费:花费150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耿胜利、王晓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当时没有发现原告受伤及说话的时候都非常清楚,有没有确认脑震荡方面的片子,请求法院核实。2、脑震荡应有一个标准;3、我车辆入的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内的我们进行赔付。4、垫付的有100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给我。5、评估车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6、只承担诉讼费其他费用不进行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耿胜利、王晓丹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一份,证明投保属实。庭审后提交。针对被告耿胜利、王晓丹提供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种类事实没有异议,提供的有保险抄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也没有证据提供。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24日,被告耿胜利驾驶豫K×××××号厢式车与原告王松振驾驶的豫L×××××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损及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查证处理认定被告耿胜利驾驶的豫K×××××号厢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同时认定被告耿胜利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松振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4960.33元。又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耿胜利驾驶豫K×××××号厢式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耿胜利驾驶豫K×××××号厢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险部分均投有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王松振、王鹏做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960.33元(4396.33元+564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计算,原告受伤住院6天,出院医嘱需休息2个月,误工天数为66天。误工费应为5216.53元(28849元/全年÷365天×66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由其家人进行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应按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72.23元(28849元/全年÷365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5、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60元(10元/天×6天)。6、豫L×××××0车损15734元,原告的车辆经本院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进行评估,车损为15734元。7、交通费1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元,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请求过高,因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8、评估费2000元。9、停车费160元。10、车辆贬值损失4626.8元,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评估,车辆贬值损失为4626.8元,考虑到汽车的特殊性,即使修复后汽车能够正常使用,也很难恢复到原来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驾驶操控性能等要求,且在市场交易中对事故车辆的评价也会明显降低,该项损失应属于直接损失,被告也应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509.89元。三、二被告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4960.33元。2、误工费5216.53元。3、护理费472.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营养费60元。6、车损费15734元。7、交通费100元。8、车辆贬值损失4626.8元。共计31349.89元。被告耿胜利、王晓丹应承担评估费2000元、停车费160元共计2160元。被告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松振、王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车辆诉讼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1349.89元。二、被告耿胜利、王晓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松振、王鹏评估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160元。三、驳回原告王松振、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耿胜利、王晓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发文审 判 员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