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1民初7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程卫丹与张徐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卫丹,张徐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351号原告:程卫丹,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张徐晋,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程卫丹诉被告张徐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徐晋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卫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徐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程卫丹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徐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徐晋曾向原告程卫丹借款,并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金额��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项分18个月还清。借条出具后,经原告程卫丹多次催讨,被告张徐晋仅归还5000元,余款19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徐晋向原告程卫丹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徐晋未按约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程卫丹主张归还余欠本金195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徐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徐晋归还原告程卫丹借款本金1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徐晋支付原告程卫丹以1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原告预交43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张徐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唐承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