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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彭知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知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知文,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小学文化,住衡东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知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彭知文来到攸县江桥街道办事处洪家洲村夏某1经营的快餐店,趁无人之机溜入夏某1家中窃取了2000余元现金及三张银行卡。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又以同样的方式溜入夏某1家的二楼,盗得一台白色手机。彭知文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和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彭知文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知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彭知文窜到攸县江桥街道办事处洪家洲村寻找作案目标进行盗窃作案。11时许,当被告人转到洪家洲村新屋组时,发现该组夏某1经营的快餐店后门没关,即趁机溜入夏某1家中,在二楼夏某2(夏某1的儿子)的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盗得现金1500余元及三张银行卡,后又在夏某1卧室里的衣服和旅行箱内盗得现金500余元,然后逃离现场。当天下午17时许,彭知文又以同样的方式溜入夏某1家,在二楼盗得一台白色手机(品牌NUOFEI)。后正当彭知文下楼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的证言;2、被害人夏某1、夏某2的陈述;3、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曾因犯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4被告人彭知文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彭知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知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知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罚。庭审中,被告人彭知文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知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知文的刑期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