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重庆江北铸造厂与王宇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江北铸造厂,王宇宽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471号原告:重庆江北铸造厂,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狮子口大桥。法定代表人:吕国平,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宽,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江北铸造厂(以下简称江北铸造厂)与被告王宇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吕国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张越,被告王宇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北铸造厂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二、保留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安排门卫工作,直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退休待遇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渝北区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有误:一、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3个月,原告在向被告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了社保费,这些属于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应予抵扣;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被鉴定六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原告系生产型集体企业,被告不能从事生产岗位,但可以从事门卫等工作,每月工资不低于2318元,故双方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不存在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被告王宇宽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按仲裁裁决结果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因为原告难以安排工作,被告要求保留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伤残津贴至被告达法定退休年龄和依法享受退休待遇时止。如果法院认定原告所陈述的代扣代缴社保费应当纳入实际支付的工资,���被告受伤之前一年的工资标准应当加上原告所代缴代扣的工资,要求对停工留薪期待遇以及其他应得项目的计算标准重新计算。原告举示的证据有领款申请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工资表、参保明细表,主要证明被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9252.71元。被告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被告举示的证据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银行交易明细、住院病历、工资条若干份,证明被告伤情及工资情况,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员工。2014年12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前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在第���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住院27天。2015年1月21日,被告的受伤性质经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5年9月16日,该委作出鉴定结论,诊断被告的伤情为右眼热烧伤,光定位不准,左眼正视力0.6,并确认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无护理依赖。后双方发生争议,诉至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该委经审理于2016年7月3日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150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安排适当工作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劳动获得更多的劳动报酬,而原告重新为被告安排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工资待遇1900元/月,属于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故裁决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原告不服裁决,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愿意为被告安排工作,保证待遇不低于伤残津贴。庭审中,原被告对代缴社保费金额发生争议,被告举示了2014年1月-6月、8月-10月的工资条,工资条载明有代扣社保的金额共4421.92元,原告经质证认可工资条真实性,通过查看工资条载明的实发部分与银行对账明细相一致,可以认定原告代扣了社保事实存在;因2014年7月、11月、12月工资条遗失,代扣部分可以按照社保参保证明及社保网站公布的个人应缴明细确定,为379.31元。被告向原告实发工资为3864元/月;被告认可原告受伤后发放的工资共为29252.71元。经庭审询问,原告愿意为被告安排检验、清洁、门卫等工作,被告明确表示不愿上班,要求原告按月支付伤��津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现原被告对是否应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产生争议,在原被告均同意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存在难以为被告安排适当工作是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在庭审已明确表示愿意给被告提供诸如检验、清洁、门卫等岗位由劳动者选择,而像清洁、门卫这类工作几乎没有技术含量,要求也是最低,基本上是人人都能胜任的工作,对于一个生产性企业,要求最低的岗位也只能是此类岗位,原告也保证工资待遇不低于被告可以享受的伤残津贴;被告伤残仅为六级,左眼视力尚可,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原告愿意提供岗位,被告还可以工作,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不存在难以为被告安排适当工作的情形。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原告向被告实发的工资为3864元,加上查明代扣的社保共计5559.85元(4421.92元+379.31元/月×3个月),被告的应发工资为3864元+5559.85元÷12个月=4327.32元/月。根据被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右眼热烧伤眼球内容物挖出术,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结合《目录》T62,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6个月,应予确认。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327.32元/月×6个月=25963.92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4327.32元/月×2个月×70%+4327.32元/月÷21.75天×21天×70%(2015年6月18日-2015年9月16日)=8982.92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29252.71元,原告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5963.92元+8982.92元-29252.71元=5694元(保留整数)。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留原告重庆江北铸造厂与被告王宇宽的劳动关系,由重庆江北铸造厂及时给王宇宽安排工作,不向王宇宽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二、原告重庆江北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宇宽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694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江北铸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江北铸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