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77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28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汉杰,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陈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湖里区殿前社3077号303室,伙同“晨光”(另案处理)通过在“亚捷达数码”淘宝网店上发布虚假的低价电子产品信息,诱使被害人购买但不给被害人发货,从中骗取被害人浦某某等人的货款,所得款项汇入以“龙涛”、“李国华”等人名义开设的银行卡账户内,共计人民币48295元(币种下同)。具体事实如下:1、骗取被害人浦某某600元;2、骗取被害人罗某7680元;3、骗取被害人郭某某1100元;4、骗取被害人龚某某2000元;5、骗取被害人马某某1750元;6、骗取被害人黎某某800元;7、骗取被害人李某某860元;8、骗取被害人林某1300元;9、骗取被害人曹某2300元;10、骗取被害人吴某某750元;11、骗取被害人陆某某850元;12、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100元;13、骗取被害人杨某某550元;14、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000元;15、骗取被害人莫某某450元;16、骗取被害人赵某500元;17、骗取被害人王某某700元;18、骗取被害人雷某1200元;19、骗取被害人兰某某1100元;20、骗取被害人梁某某1100元;21、骗取被害人“糖糖”500元;22、骗取被害人梁某480元;23、骗取被害人卢某某595元;24、骗取被害人魏某500元;25、骗取被害人刘某某1300元;26、骗取被害人曾某某650元;27、骗取被害人高某1200元;28、骗取被害人谢某某1100元;29、骗取被害人朱某某900元;30、骗取被害人李某某480元;31、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100元;32、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100元;33、骗取被害人赵某500元;34、骗取被害人杨某某400元;35、骗取被害人赵某某1000元;36、骗取被害人仇某某1500元;37、骗取被害人汪某某1300元;38、骗取被害人冯某某400元;39、骗取被害人牙某某1200元;40、骗取被害人毕某某380元;41、骗取被害人曾某某1300元;42、骗取被害人王某520元;43、骗取被害人王某600元;44、骗取被害人崔某100元;45、骗取被害人马某15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湖里区殿前社3077号303室被民警抓获,并被查获作案工具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型号:INSPIRION14-5455)、黑色“华为”牌无线上网卡1个(s/n:hiadwa9351704842)、银色U盘1个、工商银行卡1张;联通手机卡套1个、白色“苹果”牌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1部、黑色“ZTE”牌手机1部、黑色“小米”牌手机1部(串号:865424024104214),现均随案移送至本院。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该款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于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浦某某、罗某、郭某某、龚某某、马某某、黎某某、李某某、林某、曹某、吴名堂、陆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截图、QQ聊天记录、诈骗资料等电子数据、暂存款票据,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482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据上述从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浦某某600元、罗某7680元、郭某某1100元、龚某某2000元、马某某1750元、黎某某800元、李某某860元、林某1300元、曹某2300元、吴某某750元、陆某某850元、张某某1100元、杨某某550元、李某某1000元、莫某某450元、赵某500元、王某某700元、雷某1200元、兰某某1100元、梁某某1100元、“糖糖”500元、梁某480元、卢某某595元、魏某500元、刘某某1300元、曾某某650元、高某1200元、谢某某1100元、朱某某900元、李某某480元、王某某1100元、李某某1100元、赵某500元、杨某某400元、赵某某1000元、仇某某1500元、汪某某1300元、冯某某400元、牙某某1200元、毕某某380元、曾某某1300元、王某520元、王某600元、崔某100元、马某1500元。三、暂扣于本院的作案工具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型号:INSPIRION14-5455)、黑色“华为”牌无线上网卡1个(s/n:hiadwa9351704842)、银色U盘1个、工商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联通手机卡套1个、白色“苹果”牌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1部、黑色“ZTE”牌手机1部、黑色“小米”牌手机1部(串号:865424024104214),予以拍卖,所得款项及暂存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1万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