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恩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恩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2313号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356号。法定代表人:黄章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官贵军,男,系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恩兴,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政和县。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农商银行)与被告陈恩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恩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恩兴归还南平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本金29996元,利息3951.46元,滞纳金7414.71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到2016年6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收费标准计算利息及滞纳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由陈恩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陈恩兴在南平农商银行申请办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陈恩兴填写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同意遵守普惠金融卡的领用合约,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第五条第9款约定: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发卡人有权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发卡人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持卡人已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作返还。发卡人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为持卡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依照陈恩兴的申请,南平农商银行核准并向陈恩兴发放了卡号为62×××02的普惠金融卡,卡片授信额度为30000元整。信用卡发放后,陈恩兴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9日共计透支29996元,于2015年8月15日起,一直未按约定最后还款日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6月21日,陈恩兴尚欠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本金29996元,利息3951.46元,滞纳金7414.71元,南平农商银行为了商业银行资金的运营安全并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陈恩兴未作答辩。南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陈恩兴签字确认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陈恩兴向南平农商银行申请办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并同意遵守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的事实。证据二、《普惠金融(百合)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南平农商银行向陈恩兴审批授信了30000元的信用卡。证据三、贷记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陈恩兴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事实及计算依据。证据四、《南平农商银行普惠金融(百合)卡使用须知》一份,拟证明陈恩兴同意并签署了利息约定等相应事项。本院认为,南平农商银行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南平农商银行普惠金融(百合)卡使用须知》系对本案讼争信用卡因透支产生的利息的计算方法的补充说明,陈恩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南平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案件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陈恩兴向南平农商银行提交一份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并签订了《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附《福万通贷记卡章程》、《南平农商银行普惠金融(百合)卡使用须知》,经南平农商银行核准,向其发放福万通贷记卡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02,该卡可用于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贷记卡开卡时间2015年3月4日,授信额度为30000元。根据《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福万通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该卡的账单日为每月21号、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的第25天。发卡人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12‰,若持卡人连续逾期2期或累计逾期3期,则该卡利率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且所透支本息将进入下一期账单一次性归还。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最低5元。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9日陈恩兴使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29996元,逾期产生利息3951.46元,滞纳金7414.71元。陈恩兴逾期未还款,截至2016年6月21日结欠南平农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款本金29996元及利息3951.46元、滞纳金7414.71元。本院认为,南平农商银行向不特定的对象发放空白的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附《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福万通贷记卡章程》、《南平农商银行普惠金融(百合)卡使用须知》,并在《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上明确了申请信用卡的条件以及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故南平农商银行发放贷记卡申请表的行为应属于要约邀请的行为。陈恩兴在阅读并同意《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上的条款后向南平农商银行发出申请信用卡的要约,南平农商银行通过审批并同意向陈恩兴发放信用卡的方式进行了承诺,双方的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合同项下的各项条款,切实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南平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发放信用卡以及向陈恩兴提供透支消费等义务,陈恩兴应当依约偿还透支消费款及产生的相应利息、滞纳金。陈恩兴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南平农商银行要求陈恩兴偿还贷记卡透支款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恩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恩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消费款本金2999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为3951.46元、滞纳金为7414.71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南平农商银行普惠金融(百合)卡使用须知》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陈恩兴偿清欠款之日止)。如陈恩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计417元,由陈恩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麟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欣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本解释相关规定处理。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