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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晶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同惠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德镇同惠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晶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同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景德镇陶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雷勉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晶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侯小宝,该公司总经理。上诉��景德镇同惠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6)浙0206民初5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为首选管辖法院。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西省浮梁县,且本案合同履行地是货物送达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晶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赔付利息损失,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理审判员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