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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少华与沈月枝、吴仕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少华,沈月枝,吴仕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少华,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炜峰,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月枝,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仕忠,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上诉人沈少华因与被上诉人沈月枝、原审被告吴仕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诏���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4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炜峰,被上诉人沈月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锦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仕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少华上诉请求:1、依法减少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赔偿款24756.7元。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应当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作为计算的依据,即12650.2元/年÷365天×(16天+104天)=4159.96元。2、护理费计算依据错误。由于被上诉人的护理为家庭成员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其家庭成员属于农村居民。因此,护理费应当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作为计算的依据,即(12650.2元/年÷365天×16天)+(12650.2元/年÷365天×104天×50%)=2356.74元。3、精神抚慰金已以伤残赔偿金的方式进行了赔偿,1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属于复计算,应当予以去除,不应由上诉人重复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伤残的,为伤残赔偿金……”。在本案中已经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为50600.8元的情况下,再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6000元系重复计算,应当予以去除,上诉人不应重复承担。4、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5、交通费在没有依据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错误。沈月枝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沈月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81177.81元、护理费(16天+104天)×96元/天=11520元、误工费(16天+136天)×96元/天=14592元、住院伙食费16天×50元/天=8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650.2元/年×4年=50600.8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辆损失2780元,以上合计191470.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16时左右,沈少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闽E231**轿车沿县道城铁线自诏安县城往广东方向居于路右车道行驶,当车行驶至诏安县桥东镇铁炉港路段时,未能安全谨慎驾驶,致车辆于城铁线往广东方向路左车道碰撞由沈月枝驾驶二轮电动车,造成沈少华、沈月枝受伤,二车局损的交通事故。沈月枝被送往漳州175医院救治16天。该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沈少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月枝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沈月枝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月枝的护理期经出院后104日为宜;3、被鉴定人沈月枝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吴仕忠是闽E231**号轿车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起诉前沈少华有付给沈月枝2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沈月枝可得到赔偿:医疗费8117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0600.8元、护理费6540.24元、误工费14592元、车辆损失278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6490.85元。在这次事故中,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沈少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月枝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吴仕忠把逾期未年检的闽E231**轿车给沈少华驾驶,吴仕忠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确定被告沈少华、吴仕忠负责赔偿186490.85元。吴仕忠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1、沈少华、吴仕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月枝的损失186490.85元(沈少华起诉前付给21000元可抵扣);2、驳回沈月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9元,减半收取2014.5元,由沈少华负担;沈少华应负担的费用先由沈月枝代缴,待执行时再由沈少华付还沈月枝。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沈月枝发生事故当日从诏安县医院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位于漳州市市区);出院医嘱有“左小腿石膏固定6周后复查X片了解情况”、“术后1年可视情况拆除内固定装置”;被上诉人沈月枝丈夫林呈福为福建省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村民。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民委员会证明、诏安县医院门诊病人每日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少华主张被上诉人沈月枝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为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被上诉人为福建省农村户口,其护理人员为家庭成员,故一审法院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合法有据,予以确认。上诉人沈少华主张被上诉人沈月枝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应相互抵扣,不应重复计算。因被上诉人沈月枝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不同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可同时得到侵权人赔付,故上诉人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沈少华主张一审判决被���诉人沈月枝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予以确认。上诉人沈少华主张被上诉人沈月枝交通费并无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交通费2000元错误。虽然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被上诉人住所地为诏安县,发生事故当日即从诏安县医院转院至市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院医嘱亦载明需复查及解除内固定装置,故被上诉人在因伤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判定上诉人赔付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原审被告吴仕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沈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9元,由上诉人沈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俞志凌代理审判员  曹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柯雅惠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