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春旭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旭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旭,男,1969年8月5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大专文化,辉南县林业局干部,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5年10月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旭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旭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利用抚民镇吴某等人身份信息向抚民信用社提供虚假的养牛的贷款用途,分别在农村信用社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及联保贷款,共计贷款24.5万元,利息合计32万元,用于个人养大车、资金周转等用途,改变了贷款实际用途。2015年10月4日李春旭偿还抚民农村信用社31.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旭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李春旭认罪,辩称2003年我用我父亲的房照、姨夫的房照贷款10万元,2009年信用社赵主任让我找几张身份证贷款还陈欠,我找的我亲属刘某等人身份证还陈欠,陈欠剩余款项我拿走用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春旭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抚民信用社损失证明,关于李春旭垒户贷款情况的损失报告,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还款凭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案件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旭多次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编造虚假贷款用途,骗取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贷款逾期后不能归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春旭已向被害单位退还本金及利息31.3万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旭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丽纯审 判 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