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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9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威海森斯炜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河南嘉豪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森斯炜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南嘉豪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920-2号原告:威海森斯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北路138号501室。法定代表人:李学海,总经理。被告:河南嘉豪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路东营业房临街8排10号。法定代表人:耿新保,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威环商初字第920-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按照原告申请,扣押了被告的轮胎,现因该案已审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轮胎的扣押。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于祥滋人民陪审员  刘桂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向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