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4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4893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毛正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毛正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89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组织机构代码07201855-X。法定代表人金方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宽,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贵,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毛正娥,女,汉族,1982年12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毛正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廷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宽、被告毛正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6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已经偿还本金了56400元,尚欠本金43600元。借款时约定的月息为5%,不是原告诉说的2%,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具体支付到何时记不清楚了。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3日被告毛正娥向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商崇珍作为担保人,原告诉称因担保时效已过,起诉时已放弃对担保人商崇珍的诉求。被告借款后偿还了本金564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尚欠本金43600元以及2015年1月23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借据、催款通知书、收据、还款计划为证,并经被告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毛正娥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自愿放弃了对担保人商崇珍的诉求,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约定的借款利息是5%,不是2%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正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四万三千六百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3元,由被告毛正娥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正娥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326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廷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