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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民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大英、黄大辉等与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大英,黄大辉,黄大光,黄大道,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民终字第6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大英,女,汉族,1961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大辉,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现住北海市海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大光,男,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现住北海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大道,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现住北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雄,男,汉族,1953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13号北海时代广场四楼。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董事长。上诉人黄大英、黄大辉、黄大光、黄大道与被上诉人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上诉人黄大英、黄大辉、黄大光、黄大道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黄大英、黄大辉、黄大光、黄大道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能媛审判员  李雪燕审判员  叶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