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襄阳市恒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随州市华昊椅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128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昊椅业公司偿付货款1080040.28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8429.17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底,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被告尚未提货物造成的损失8162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泡沫产品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通知生产,被告提货后,结算时间为90天,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若发生纠纷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生效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其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协议,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80040.2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并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某甲公司按被告某乙公司书面通知生产四种型号的专用泡沫产品及布套,每月扎帐日期为25号,结算时间为90天,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若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等条款;二、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函、复函及附件,证明对象为被告某乙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已收到原告某甲公司货物但未付款1080040.28元(其中已开发票989885.74元,未开票90154.54元);三、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在qq聊天短信上载明,原告按照被告通知生产而被告未提货的泡沫产品型号及数量,价款为81620元;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被告某乙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前未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在之后又未按合法传唤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反映买卖合同之债的事实发生、发展、演变过程,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组证据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某甲公司自认其按被告某乙公司的通知而组织生产,在原、被告协议期内(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已生产出来的81620元的专用泡沫产品被告至今尚未提货。根据民事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函、复函中已对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价款进行确认,已确认的价款是否包含该笔未提货的价款,原告有责任加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经协商一致就生产d912六种型号、d913四种型号、180三种型号的专用泡沫制品及d912专用泡沫布套签订《销售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生产供货;产品质量要求为按现行供货产品验收,交货后一星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视同质量合格;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扎帐、结算时间为3个月(90天);协议有效期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通知组织生产。截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因未能依约付款,也未再行通知原告组织生产,故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对往来账款进行结算后并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中记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0040.28元(已开发票的有989885.74元,未开发票的有90154.54元)。之后,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其应被告相关人员的通知要求,已为被告生产出相关型号泡沫制品价值为81620元,这部分产品被告至今尚未提货。就该项请求,原告未能提供其在合同期内的确生产了这部分产品以及在生产出来后已通知被告自行提货的证据。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8429.17元的诉讼请求,仅系原告依据被告迟延支付报酬的金额、时间分段后,以年息8.05%的4倍运算至2016年6月底得出的结果。本院认为,2015年5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专用泡沫产品的加工与定作签订的《销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基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专用泡沫产品后,承揽人的原告之主要义务已履行,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相应报酬。2016年5月2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承揽合同的往来货款核算后作出的《应收账款对账函》记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0040.28元未付。《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及107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在销售协议中约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期为7日、提货付款时间为3个月(90天)进行判断,被告应在2015年12月9日即原告最后一次交付工作成果之日起的90天付清全部报酬。由于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义务,在无法定事由可免责的情形下,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对待给付义务不足,导致原告本应收回的货款被占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以此保护守约方的利益,有效的制裁违约当事人,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为从2016年3月9日起计付。由于原、被告在承揽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承揽人的原告以定作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支付其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之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尚未提货的产品损失81620.00元,应当由原告就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未能提供确已为被告进行生产、在之后已催促被告提货的相应证据,该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给付货款1080040.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赔偿尚未提货的产品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80040.28元及与之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3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报酬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1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8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9000元,由原告襄阳市恒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1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汉东审 判 员 张海军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艳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