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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安徽佰泰置业有限公司、李海波与安徽佰泰置业有限公司、李海波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佰泰置业有限公司,李海波,吴增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4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佰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史传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刚,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波,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一审被告:吴增斯,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再审申请人安徽佰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海波、一审被告吴增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二终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佰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佰泰公司从未给吴增斯提供担保,在原审中佰泰公司申请对案涉《补充协议书》中担保人栏所盖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未获准许后,申请人自行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该印章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结论证明该印章系伪造的;原判决错误认定借款金额及担保金额;原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史传君,且将本案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李海波提交意见称,佰泰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故原审未准许其逾期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传君的签字完全可以代表佰泰公司,故公章的真伪已无判断价值,佰泰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没有证明价值;原判决认定的借款金额及担保金额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吴增斯向李海波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李海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认定吴增斯向李海波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因吴增斯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吴增斯与李海波就还款计划达成《补充协议书》,并在《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再不能如期还款,则由担保人本人及佰泰公司为共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补充协议书》担保人一栏有史传君的签名并加盖佰泰公司印章。佰泰公司虽主张《补充协议书》中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但根据《补充协议书》的记载,该协议书一式三份,佰泰公司或史传君应当持有一份,佰泰公司或史传君并未提供其应当持有的《补充协议书》,以证明该协议书加盖佰泰公司印章不是史传君所为。史传君作为佰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足以使李海波有理由相信史传君系代表佰泰公司所为。故原审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判令佰泰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在李海波只要求佰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未追加史传君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佰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佰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祝新审 判 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