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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3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起伟、陈巧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起伟,陈巧文,高起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3478号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98号6幢。法定代表人:陈立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建国,男,汉族,1960年6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晓春,男,汉族,1986年10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高起伟,男,汉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陈巧文,女,汉族,1985年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高起省,男,汉族,1984年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杭州余杭区良渚高起伟陶瓷商行,住所地: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十六街区*幢***室。经营者:高起伟。被告:杭州余杭区良渚高起省陶瓷商行,住所地: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北秀蓝湾花苑*幢**室。经营者:高起省。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高起伟、陈巧文、高起省、杭州余杭区良渚高起伟陶瓷商行(以下简称高起伟陶瓷商行)、杭州余杭区良渚高起省陶瓷商行(以下简称高起省陶瓷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理想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起伟、陈巧文、高起省、高起伟陶瓷商行、高起省陶瓷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理想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被告高起伟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短期经营贷款,原告为此于2015年6月2日与被告高起伟签订小贷2015第02036号《小贷掌上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收取,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借款方式为借款人以短信方式在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网点开立的“小贷掌上通”所绑定的个人结算账户直接办理贷款提取和还款手续。并约定以中国银行的银行回单作为借款借据,即贷款已发放的凭据,借款利息按实际用款天数(含借款起始日及实际归还日)结算,每月15日为结息、付息日。逾期付息即视为违约。最高贷款限额期限自2015年6月2日-2016年6月1日止。合同约定,借款人或保证人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或不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贷款人有权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从欠息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复息。2015年6月2日,被告陈巧文、高起省、高起伟陶瓷商行、高起省陶瓷商行在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高起伟通过其在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办理借取贷款和还款业务。2015年12月30日,被告高起伟借取贷款10万元(借款回单号:小贷(2015)第02036号-6号),2016年6月1日,上述贷款到期,被告高起伟因经营和资金回笼困难无法按期归还8万元剩余贷款,故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经各被告(借款人和保证人)请求,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协议确定:展期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为15‰,贷款本金在展期日当月起,每月15日最低归还4200元,余款于2018年6月1日前结清,利息按约支付,每月15日为结息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除展期协议约定的各项内容外,其他内容继续按照原合同执行。贷款展期后,被告高起伟依据展期还款协议于2016年6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4200元及利息,但是被告高起伟2016年7月15日开始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16日开始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高起伟除2016年8月3日归还贷款本金2800元外均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巧文、高起省、高起伟陶瓷商行、高起省陶瓷商行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正常权益,因各被告均违约未按展期还款协议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该笔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高起伟归还人民币本金93000元,利息862.2元,贷款违约金3038元(利息按本金95800元,月利率15‰,自2016年7月16日计算至2016年8月3日,贷款违约金按本金93000元,月利率2%,自2016年8月4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22日后至本金付清日止的贷款违约金按未归还本金,月利率2%另计;二、被告高起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陈巧文、高起省、高起伟陶瓷商行、高起省陶瓷商行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理想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第2036号小贷掌上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起伟就借款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协商一致和约定由被告陈巧文、高起省、高起伟陶瓷商行、高起省陶瓷商行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银行小贷掌上通对公回单2015第2036号-6号,证明贷款发放入账事实。3.展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贷款进行展期及担保人续保的事实。被告高起伟、陈巧文、高起省、高起伟陶瓷商行、高起省陶瓷商行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理想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理想小额贷款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本院认为:原告理想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高起伟、陈巧文、高起省、高起伟陶瓷商行、高起省陶瓷商行签订的《“小贷掌上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理想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高起伟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收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巧文、高起省、高起伟陶瓷商行、高起省陶瓷商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高起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理想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起伟、陈巧文、高起省、高起伟陶瓷商行、高起省陶瓷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起伟返还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000元、支付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862.2元(按本金95800元,月利率15‰,自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起伟支付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3038元(按本金93000元,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4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起伟支付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巧文、高起省、杭州余杭区良渚高起伟陶瓷商行、杭州余杭区良渚高起省陶瓷商行对上述第一、二、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高起伟、陈巧文、高起省、杭州余杭区良渚高起伟陶瓷商行、杭州余杭区良渚高起省陶瓷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6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