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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安徽黄山联强纺织有限公司与凌爱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黄山联强纺织有限公司,凌爱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326号原告(被告):安徽黄山联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59210754M(1-1)。法定代表人:柯长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凌爱娟,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波,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飞,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被告)安徽黄山联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联强公司)诉被告(原告)凌爱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山市仲裁委)黄劳人仲裁字(2016)第59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并案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黄山联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银广,被告(原告)凌爱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波、张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联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山联强公司仅支付凌爱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凌爱娟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腿部骨折。事故伤害经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山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对此,黄山联强公司申请行政复议。黄山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原工伤认定。此后,黄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凌爱娟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9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护理期6个月。2015年7月,黄山市仲裁委对凌爱娟与黄山联强公司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黄山联强公司支付凌爱娟各项工伤待遇68319元。现黄山联强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凌爱娟工伤系因交通事故引起,其在交通事故中能够得到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赔偿,在工伤赔偿中的上述两项属重复赔偿,不应支持。凌爱娟辩称:1、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应当驳回黄山联强公司诉请;2、凌爱娟并未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不存在重复赔偿。同时,凌爱娟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黄山联强公司与凌爱娟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撤销黄山市仲裁委黄劳人仲裁字(2016)第59号仲裁裁决书第1项,判令黄山联强公司向凌爱娟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2673.7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护理费189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3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33.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221.7元);3、黄山联强公司向凌爱娟支付经济补偿金8047.5元。事实和理由:黄山联强公司与凌爱娟的劳动合同早已到期,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故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并据此未支持凌爱娟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同时,因黄山联强公司在劳动期间未依法为凌爱娟缴纳相应社会保险,故黄山联强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针对凌爱娟的起诉,黄山联强公司辩称:1、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中,凌爱娟并未提出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亦未申请黄山联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凌爱娟所提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请,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依法驳回;2、在凌爱娟工伤赔偿上,只应赔偿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因凌爱娟在劳动仲裁时未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仲裁委以此未支持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请求;3、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凌爱娟在交通事故中能得到赔偿,故在工伤中不应得到重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黄山联强公司(甲方)与凌爱娟(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甲方安排乙方在联强工业园准备车间从事倍捻工工种……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甲乙双方同意续延合同的,应当办理合同续订手续……”。合同签订后,凌爱娟即开始在黄山联强公司工作。2014年9月22日,凌爱娟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此,凌爱娟在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53天(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3日、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7日)。经黄山市人社局认定,凌爱娟的损伤为工伤。黄山联强公司不服该认定,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6日,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黄政复议(2015)99号),维持原工伤认定。2016年2月22日,黄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黄山鉴定0338020162041)、《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编号:黄山鉴定0338120163042),结论为:凌爱娟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需护理6个月。还查明:在黄山联强公司工作期间,凌爱娟月平均工资计3219元,且黄山联强公司未依法为凌爱娟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费。期间,凌爱娟向黄山联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由于个人原因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并自行承担因未参保而产生的相关后果。另自2014年9月22日受伤后至今,凌爱娟未到黄山联强公司工作,黄山联强公司亦未支付凌爱娟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又查明:因与黄山联强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发生争议,2016年6月,凌爱娟向黄山市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共计145439.7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21210元、护理费27000元、伤残补助金31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33.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2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费(包括单位缴纳部分与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同年7月22日,黄山市仲裁委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6)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683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314元;护理费:189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具体补缴标准由黄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现行社会保险法规、政策进行核定,按规定个人补缴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第1项、第2项为终局裁决,申请人不服本裁决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决第3项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不服本裁决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在该裁决书中,凌爱娟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合同期满终止,凌爱娟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7月26日,凌爱娟向黄山联强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黄山联强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黄山联强公司提交的黄山市仲裁委黄劳人仲裁字(2016)第59号仲裁裁决书、承诺书及凌爱娟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快递单等证据证明,并结合双方的陈述与辩解,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凌爱娟于2014年3月4日入职黄山联强公司,并与黄山联强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就仲裁裁决第1项,黄山联强公司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凌爱娟与黄山联强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3、黄山联强公司应支付凌爱娟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数额,仲裁裁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属重复赔偿;4、凌爱娟诉请黄山联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现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点一。关于黄山联强公司请求仅支付凌爱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71元的诉请,凌爱娟认为该争议事项已经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属于终局裁决,黄山联强公司无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鉴于案涉仲裁裁决同时包含有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故黄山联强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依法应按非终局裁决处理。对凌爱娟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鉴于黄山联强公司与凌爱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凌爱娟经工伤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9级,故黄山联强公司与凌爱娟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于2015年3月3日终止。凌爱娟在仲裁申请事项中虽未明确要求确认其与黄山联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因其代理人在仲裁庭审理时已说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且凌爱娟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诉请,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依法亦应合并审理。故对黄山联强公司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点三。由于凌爱娟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黄山联强公司未依法为凌爱娟办理工伤保险,黄山联强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鉴于双方对凌爱娟月平均工资321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凌爱娟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结合凌爱娟诉请,本院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2、停工留薪期工资19314元(凌爱娟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6个月,期间工资为3219元/月×6个月);3、护理费18974元(凌爱娟护理期经鉴定为6个月,护理人员为1人,结合凌爱娟住院和出院的护理情况,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定,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即护理费为3607元/月×80﹪×1个月+4022元/月×80﹪÷30天/月×23天+4022元/月×80﹪÷30天/月×127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71元(凌爱娟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219元/月×9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32元(凌爱娟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劳动合同终止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6个月,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22元/月×6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220元(凌爱娟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合同终止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0个月,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22元/月×10个月)。上述凌爱娟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总计132671元,依法应由黄山联强公司承担并支付。关于黄山联强公司认为凌爱娟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在工伤中所获得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赔偿属重复赔偿的意见,由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同,且凌爱娟庭审中陈述其因治疗未终结尚未提起民事赔偿,黄山联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凌爱娟已请求侵权赔偿或在侵权赔偿中已获得误工费、护理费方面的赔偿。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点四,即黄山联强公司应否支付凌爱娟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鉴于凌爱娟此项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本案不予处理,凌爱娟可就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对黄山联强公司请求仅支付凌爱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凌爱娟所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安徽黄山联强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凌爱娟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3月3日终止;二、原告(被告)安徽黄山联强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凌爱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2671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安徽黄山联强纺织有限公司要求仅支付凌爱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71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凌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被告)安徽黄山联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海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