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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7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彦平诉张彦龙、赵天升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平,张彦龙,赵天升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7民初19号原告:张彦平,甘肃省积石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毓智,系临夏局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龙,甘肃省积石山县人。被告:赵天升,甘肃省积石山县人。张彦平诉张彦龙、赵天升退伙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立案,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彦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龙、赵天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彦龙、赵天升给付退伙资金250000元;2、张彦龙、赵天升按约定承担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直至付清退伙资金为止;三、诉讼费由张彦龙、赵天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6日张彦平、张彦龙、赵天升之间签订“积石山县关家川乡龙升建材厂退伙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张彦平从2013年12月6日起退出龙升建材厂,张彦龙、赵天升分三次向张彦平退还退伙资金850000元(2014年1月20日付40万元,2014年10月15日付20万元,2015年10月15日付25万元)。协议签订后张彦龙、赵天升按约定向张彦平给付了前两次的退伙资金,第三笔250000元到期后经张彦平多次催要,张彦龙、赵天升均拒绝给付。张彦平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退伙协议书一份。张彦龙、赵天升辩称:张彦平应对其违法行为对建材厂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张彦龙、赵天升拒绝支付协议约定的退伙资金。事实与理由:张彦平与张彦龙、赵天升于2011年9月15日共同筹资兴办了积石山县关家川龙升建材厂。但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张彦平经常私自更改其砖票,故意闹事,无奈之下张彦龙、赵天升与张彦平签订了退伙协议。张彦平退伙拿到协议所约定的第二笔资金后,不顾协议中不得无故干涉建材厂正常经营的约定,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日到建材厂大吵大闹,导致本打算与建材厂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提出不愿承包建材厂,双方未能签订承包合同。由于张彦平一再闹事的违约行为,导致建材厂2015年停业一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000元。因此张彦龙、赵天升没有给付张彦平退伙协议约定的第三笔250000元资金。张彦龙、赵天升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退伙协议书一份、建材厂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建材厂营业执照、土地租用协议书、建材厂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张彦龙、赵天升对张彦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张彦平对张彦龙、赵天升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5日,张彦平与张彦龙、赵天升共同筹资建立了积石山县关家川乡龙升建材厂,后因张彦平与张彦龙、赵天升意见不合,张彦平与张彦龙、赵天升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退伙协议书,约定张彦平退伙,张彦龙、赵天升退还张彦平资金850000元,分三次付清(2014年1月20日给付4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给付2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给付250000元)。前两笔资金张彦龙、赵天升按约付给了张彦平。2014年11月24日张彦平以张彦龙、赵天升给付的土地租金(张彦龙、赵天升租用张彦平的土地存放砖坯,另有协议)少为由,到建材厂与张彦龙、赵天升聘用的会计发生争执。2014年12月1日,张彦龙、赵天升正与山东省郓城县的贾某某协商建材厂承包事宜,张彦平又开车到建材厂与张彦龙、赵天升就土地租金进行交涉,双方发生争吵,张彦平用车堵了建材厂的大门。后张彦龙、赵天升叫来关家川乡派出所民警处理,赵天升将车开走了。2015年建材厂停止生产一年,张彦龙、赵天升以此为由拒付张彦平剩余资金。本院认为:张彦平与张彦龙、赵天升在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中约定,张彦龙、赵天升支付张彦平退伙资金85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张彦平按约定退伙,张彦龙、赵天升理应及时履行退还退伙资金的义务。张彦平要求张彦龙、赵天升共同付清拖欠的退伙资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张彦平要求张彦龙、赵天升支付每日5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彦龙、赵天升共同给付张彦平退伙资金2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彦龙、赵天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学强审 判 员  多文飞人民陪审员  杨在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