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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振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在澄海区澄华街道海关一巷经营“万隆塑料玩具厂”,因生产需要,联系“阿V”(另案处理)代为招收越南籍工人偷渡至我国境内到其工厂务工。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11日“阿V”分两次组织阮氏花、岛明翠、范氏灵、阮氏幸、武氏森、阮氏翠、阮氏辉、阮氏水、阮中玉、黄氏花、阮氏李、阮氏大、阮文雄、范文阳、黎文光、武文碧、同文旋、黎文义、阮文科、范文莱、阮文强、黎文李、黄士大、陈文成、陈文俊等25名没有持有效出入境证件的越南人从中国广西省凭祥市边境偷渡进入中国境内到谢某某工厂务工。2016年3月15日,民警在谢某某工厂现场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及阮氏花、岛明翠、范氏灵、阮氏幸、武氏森、阮氏翠、阮氏辉、阮氏水、阮中玉、黄氏花、阮氏李、阮氏大、阮文雄、范文阳、黎文光、武文碧、同文旋、黎文义、阮文科、范文莱、阮文强、黎文李、黄士大、陈文成、陈文俊等人25名越南籍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燕、袁某玉、阮氏花、岛明翠、范氏灵、阮氏幸、武氏森、阮氏翠、阮氏辉、阮氏水、阮中玉、黄氏花、阮氏李、阮氏大、阮文雄、范文阳、黎文光、武文碧、同文旋、黎文义、阮文科、范文莱、阮文强、黎文李、黄士大、陈文成、陈文俊等人的证言;《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其他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且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对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光辉审判员  王馥芬审判员  林焕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柳淳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