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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7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钱培尧与鲁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培尧,鲁志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820号原告:钱培尧。委托代理人:张校锋,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系原告钱培尧的表兄弟。被告:鲁志银。原告钱培尧诉被告鲁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钱培尧于2016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志银立即归还原告钱培尧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的利息,共计77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鲁志银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培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志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鲁志银向原告钱培尧借款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当天,原告钱培尧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鲁志银。至今被告鲁志银未还本付息,故原告钱培尧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钱培尧与被告鲁志银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鲁志银向原告钱培尧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鲁志银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钱培尧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鲁志银应当在原告钱培尧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本付息,现被告鲁志银未及时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钱培尧主张的借款利息数额及标准均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钱培尧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志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志银归还原告钱培尧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鲁志银支付原告钱培尧利息7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3元,减半收取2731.50元,由被告鲁志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吕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