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谢某甲、谢某乙、单县某某乡中心学校、单县某某乡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朱某甲,谢某甲,单县某某乡中心学校,单县某某乡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2民初2010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周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某甲,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朱某乙(朱某甲之父)。被告:谢某甲,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兼被告):谢某乙(谢某甲之父)。被告:单县某某乡中心学校。住所地:单县某某乡某某村。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该校校长。被告:单县某某乡中心小学。负责人:陈某某,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孙广信(实习),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谢某甲、谢某乙、单县某某乡中心学校、单县某某乡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周某某撤回对谢某甲、谢某乙的起诉。审 判 长 段方涛人民陪审员 高运喜人民陪审员 孟庆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