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5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5248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刘某,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李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耀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