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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区支行诉王强、陕西富欣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区支行,王XX,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7民初5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XX大道XX十字。负责人王X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XX,该支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疆吐鲁番市XXX镇XXX路XX号院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被告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XXX路XX号XX大厦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张XX,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XX路XX号院XX号楼XX单元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区支行诉被告王XX、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区支行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区支行的申请撤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区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720元,予以免收,原告已预交6720元,本院退付其6720元。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张 青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