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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1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智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振宇、人民陪审员许芝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21时5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湘H**6(临)小轿车途经桃江县浮邱山乡八公桩南环线交叉路口时,遇吴某良驾驶湘HM**0二轮摩托车相对而来,被告人陈某某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时,没有按规定让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吴某良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9日死亡。2016年6月30日,益阳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鉴字042号,被害人吴某良系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6年7月7日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桃公交认字(201607003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21时5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湘H**6(临)小轿车途经桃江县浮邱山乡八公桩南环线交叉路口时,遇吴某良驾驶湘HM**0二轮摩托车相对而来,被告人陈某某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时,没有按规定让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吴某良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9日死亡。2016年6月30日,益阳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鉴字042号,被害人吴某良系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6年7月7日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桃公交认字(201607003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一直留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又陪同伤者到了医院。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支付了22800元给医药费被害人家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吴某良伤葬费3万元、预付吴某良赔偿金2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积极筹款赔偿,部分支付了赔偿款24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桃江县公安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案发情况。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了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湘H**6小轿车被扣押;被害人驾驶的湘HM**0二轮摩托车被扣押。3、被告人陈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4、病情证明,证明了被害人吴某良住院期间需医药费约20万元。医疗费用估计所提供数值仅供参考,如病情变化或住院时间延长,医疗费用许增加。5、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购买车辆保险的情况。6、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良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8、丧葬协议、证实了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吴某良丧葬费3万元;2016年7月1日预付吴某良赔偿金2万元,协助办理吴某良丧葬事宜;吴某良的丧葬事宜由其亲属在法定时效内办理。9、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在吴某良抢救期间支付了医疗费22800元,在审理期间又支付了部分赔偿款24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祥的证言,证实了涉案摩托车与小车相撞的情况。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四、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五、鉴定意见1、被检验人吴某良系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临牌湘H**6小型轿车发证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经检验,该车受检部件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3、豪进湘HM**0普通二轮摩托车注册登记日期2007年3月8日,检验有效期2011年3月8日,检验有效期2011年3月,年检超期,该车受检部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智慧代理审判员  张振宇人民陪审员  许芝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