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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家学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学,绰号:小雀,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通海县。因吸毒,于2014年5月16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6年5月12日起算。2016年6月2日被通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廖庆生,云南鼎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广成、书记员宋礼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学及其辩护人廖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家学与毕娜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延龄路60号毕娜租房处发生争吵,后王宾同杨顺权、李迪、李跃涛第二次来到毕娜租住房处时与刘家学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刘家学用刀将杨顺权、王宾、李迪捅伤,致使杨顺权、王宾、李迪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入院治疗。经鉴定,杨顺权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王宾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迪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家学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刘家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刘家学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提出了其是防卫过当的辩解。辩护人廖庆生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家学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家学在本案中系防卫过当。2、被告人刘家学具有初犯、偶犯、主动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坦白情节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家学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家学与毕娜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延龄路60号毕娜租房处发生争吵,后王宾同杨顺权、李迪、李跃涛第二次来到毕娜租住房处时与刘家学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刘家学用刀将杨顺权、王宾、李迪捅伤,致使杨顺权、王宾、李迪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入院治疗。经鉴定,杨顺权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王宾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迪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家学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均对其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水果刀一把,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刘家学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系水果刀的事实;2、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王宾电话报警后出警处理,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照片、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家学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刘家学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家学系通海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人员,被江城县公安局勐烈派出所民警于勐烈镇三国贸易城“远能洒店”抓获;(4)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代其支付被害人赔偿款的事实;(5)搜查证、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家学住处搜查到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并提取的事实;(6)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办案机关将水果刀随案移送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家学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3、证人证言:(1)毕娜的证言,证实刘家学是其前男友,王宾是其现男友,2016年2月26日晚,其在房间里,王宾和他的三个朋友来找其,在楼道里遇到刘家学,就一起进到了其的房间,进来后说了一些话,王宾和他的朋友就离开了,房间里就只剩刘家学和其,双方发生了拉扯,其就打电话给王宾,王宾再次来到其租房处,王宾走在前面进来并先动手打了刘家学一巴掌,接着双方就打起来了,王宾的朋友也先后去打刘家学,具体是怎么打的不清楚,后只见刘家学跑出去,王宾和他的朋友也追着跑出去,事后才知道王宾他们在医院里的事实;(2)证人师义凯的证言,证实其系刘家学的朋友,2016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接到刘家学短信,让其去毕娜处接他,在其去到龚杨村四组路边时,就见刘家学从一辆出租车上下来,其还看见刘家学的一只脚出着血,其问刘家学事情的原因,刘家学说有四个人打他,他就用刀捅着几个人,说完后拿出一把10来公分长的水果刀放在其的车上,其开车将刘家学送到家里,在刘家学取保候审回家后将刀拿给刘家学的事实;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顺权的陈述,证实受王宾之邀,两次到王宾女朋友毕娜住处,第一次去,见毕娜的前男友也在,过了一会儿他们就走了,第二次是王宾又接到毕娜的电话所以又去,去到后王宾和刘家学还理论了一下,突然就看见王宾打了刘家学一巴掌,刘家学一下子就往王宾肚子上打了来,这时就发现刘家学手上拿着一把刀,刘家学连续用刀往王宾身上刺了3、4下,其准备去抢刀,结果就被刘家学一刀刺中胸口,刘家学往门外跑时遇到了刚好上来的李迪,刘家学又用刀往李迪身上刺,李迪用脚去踢又被刺到脚上,然后刘家学就跑出去,王宾、李迪、李跃涛就去追刘家学,其因为跑不动了就没去追赶的事实;(2)被害人王宾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6日晚接到毕娜电话第二次去到毕娜房间后,与刘家学发生争执,用手挡时打在了刘家学脸上,接着就被刘家学用刀夺着肚子,手臂,杨顺权看到想要抢刘家学手上的刀,结果杨顺权又被刘家学用刀夺到肚子,李迪去追赶刘家学,其跟着出去看到李迪追到刘家学后与刘家学打了起来,其也要去打刘家学,在上去的过程中摔倒在地,刘家学又朝其背上夺了一刀。后刘家学就跑掉了,李跃涛说杨顺权受伤了,大家就一起将杨顺权送到通海县医院处理伤口,其自己也在县医院处理伤口,因杨顺权伤势比较严重,又转到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3)被害人李迪的陈述,证实受王宾之邀两次去到毕娜住处,第二次其是最后上去,看到王宾用手去推刘家学,其上去把他们扒开,刘家学就用刀朝其大腿上夺来,其拾了一根杆杆要打刘家学,刘家学就跑出去了,其追到公路上用杆杆打了刘家学两下,李跃涛跑到现场,刘家学就跑了,后来李跃涛说杨顺权受伤了,大家就送杨顺权去医院的事实;(4)被害人李跃涛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其余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5、被告人刘家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2月26日23时许到毕娜住处找毕娜,并与毕娜发生了争吵,其间有四个男的来找毕娜,在那四个人离开后其和毕娜之间又发生了争吵,然后毕娜就打电话给王宾,王宾四人又再次来到毕娜住处,和王宾一起最胖的男的上来骂了其一句,接着他们四个就来打其,其被打了绊倒在毕娜租住房的床上,其发现地上放着一把水果刀,其就拿起刀对着他们四个人捅,王宾等人散开后,其就趁机跑了,其跑出去后王宾等人还追着其打的事实;6、鉴定意见:(1)玉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5号,证实王宾本次刀伤致胸部、左背部、左上臂软组织裂伤,鉴定为轻伤二级;(2)玉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1-1号,证实杨顺权腹部锐器伤,致肝裂伤,鉴定为重伤二级;(3)通海县公安局(通)公(法)鉴字[2016]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迪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被告人刘家学对作案工具进行了辩认的事实。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或由当事人依法提交,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认证,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家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家学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家学及其辩护人廖庆生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家学适用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刘家学与被害人之间一开始就具有非法侵犯对方的意图且实施了互相侵害的行为,相互斗殴的双方主观上都不具有防卫意图,故被告人刘家学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家学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家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刀一把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艳菊审 判 员  金思含人民陪审员  喻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