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终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蒋永尚、安家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永尚,安家宏,赵玉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2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永尚,汉族,1986年12月8日出生,住濮阳市台前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家宏,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铁,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郭丽红,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永尚、安家宏因与被上诉人赵玉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6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永尚、安家宏以及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上诉人赵玉铁委托代理人郭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赵玉铁(甲方)与蒋永尚(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使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愿意将南江小区玉门路西侧257号门市房19号1楼和19-20-21号2楼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约定租金为税后30000元/年(上缴税费不管多少均由乙方承担)。合同期限内乙方只具有房子的使用权,没有转租、转让和改作其他用途使用的权利,否则视为乙方违约。本合同为2+1合同,合同期限是指自本��同签字之日起至2013年8月31号止的2年时间,再续加1合同。租金为税后每年30000元,可以分两次支付,每半年上缴一次,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子。在合同期限内,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另外一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者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在违约被发现的第一时间支付违约金10000-2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自2014年3月1日起房租价格调整为每年40000元,房租交至2015年9月1日,2016年2月安家宏又交房租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对方全面履行义务。赵玉铁与蒋永尚之间的租赁协议已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蒋永尚应将涉案房屋返还赵玉铁并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安家宏认可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其自愿承担返还房屋并支付相应对价,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故对赵玉铁要求安家宏、蒋永尚将涉案房屋返还并支付赵玉铁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搬出房屋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法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安家宏又支付原告款10000元,该款应视为蒋永尚、安家宏支付赵玉铁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故安家宏、蒋永尚应按双方调整后的租金每年40000元的标准支付赵玉铁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赵玉铁要求蒋永尚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显属过高,蒋永尚逾期付款给赵玉铁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欠款的利息损失,故法院酌定蒋永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赵玉铁占有使用费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数额计算利息。赵玉铁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安家宏辩称对该房屋装修花费200000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补交拖欠的租赁费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赵玉铁不认可蒋永尚是安家宏授权与赵玉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不同意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安家宏,故对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蒋永尚、安家宏将位于南江小区玉门路西侧257号门市房19号1楼和19-20-21号2楼的涉案房屋交还原告赵玉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蒋永尚、安家宏支付原告赵玉铁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30000元(以后的占有使用费按照4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交还原告房屋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蒋永尚按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占有使用费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数额为本金,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赵玉铁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蒋永尚、安家宏负担”。上诉人蒋永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赵玉铁出租的房子是安家宏使用的,蒋永尚是受安家宏委托于赵玉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蒋永尚在租赁的房屋中经营的茶楼也是受安家宏的委托和雇佣。2014年6月蒋永尚离开茶楼,因此2014年9月份向赵玉铁缴纳的10000元房租是蒋永尚代安家宏交的。蒋永尚和赵玉铁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4年8月31日到期,以后再也未续签合同,赵玉铁也从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故原审判决蒋永尚与安家宏共同承担拖欠房租,事实不清。另外,原审判决蒋永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欠房租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上诉人安家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赵玉铁的房屋是安家宏委托蒋永尚代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蒋永尚无关,原审判决蒋永尚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014年6月由于茶楼生意不好,安家宏改作红酒生意,并投资20余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安家宏要求补齐所欠房租后,继续履行合同,如果赵玉铁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必须赔偿安家宏的直接经济损失。另外原审判决蒋永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欠房租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赵玉铁答辩称:首先,蒋永尚称其是安家宏的代理人之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赵玉铁承租房屋后,从事茶楼经营,并将自己作为经营者登记于营业执照上,以自己的名义和账号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这些行为足以表明蒋永尚是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其企图通过委托代理关系逃避法律责任;其次,蒋永尚的租赁合同三年期满后,其并没有将房屋返还给赵玉铁,而是继续使用,并按租赁合同约定向赵玉铁支付租金,赵玉铁没有提出异议,并接受租金,所以合同自2015年9月1日起继续有效,只是期限是不定期,在合同没有依法解除之前,该合同一直有效,从2015年9月1日起蒋永尚开始拖欠租金。合同到期后蒋永尚有义务将房屋返还给赵玉铁,返还之前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第三,蒋永尚违反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先交租金后用房屋,半年交一次租金,不得转租转让的条款,而是在拖欠租金的同时,又擅自将房屋转租,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蒋永尚违约后支付的1万元仅为拖欠租金的25%,而且该租金是他人代付,综上,蒋永尚的上述行为导致赵玉铁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的目的无法实现。第四,蒋永尚没有任何代理手续���没有说明代理行为,营业执照是蒋永尚本人,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是蒋永尚,经营茶楼的也是蒋永尚,所以蒋永尚说代理安家宏签订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应当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关于安家宏称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安家宏没有证据证明,蒋永尚和安家宏之间的转租是无效的,原审中安家宏没有对其损失提起反诉,安家宏的损失可另诉解决,赵玉铁要求依法解除合同,没有义务向安家宏承担责任。安家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玉铁与蒋永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赵玉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蒋永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赵玉铁。故对于安家宏称房屋租赁是其委托蒋永尚代为签订的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关于租赁房屋的装修问题,由于出租人和承租人并未对房屋的装修进行约定,故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安家宏要求出租人赵玉铁补偿其装修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安家宏对其使用房屋并同意其承担租赁费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安家宏、蒋永尚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由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是赵玉铁和蒋永尚,且蒋永尚又是按照租赁房屋的地址办理了营业执照,按照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相对性,本院对于蒋永尚称其不是房屋的承租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原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蒋永尚、安家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峰审判员 田 宇审判员 郭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少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