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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0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陈丽丽,李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0993号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号财富广场F幢。法定代表人:谷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斯,女,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麟燕,女,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陈丽丽,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杏岭乡隆盛村三组。被告:李小飞,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乔庄镇三岔东村XXX号,联系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乔庄镇岔叉东村XXX号。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丽丽、李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丽、李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丽丽归还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6,017.02元;2.被告陈丽丽依约支付暂计至2016年9月8日的贷款利息17,423.25元;3.被告陈丽丽依约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被告陈丽丽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鲁M0XX**”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5.被告李小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陈丽丽、李小飞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丽丽以其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分期归还。被告李小飞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2015年3月起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丽丽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小飞为借款保证人;被告陈丽丽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M0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双方就涉诉送达地址也作了约定。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3.本息清单,证明截至2016年9月8日被告陈丽丽的还款情况。陈丽丽、李小飞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丽丽(借款人)、李小飞(保证人)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丽丽以其购得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方案为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为20.24%,逾期贷款年利率为30.36%(贷款利率×1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则相应发生变动,但不应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逾期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一旦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两被告在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两被告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两被告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5年3月起,被告陈丽丽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16年9月8日,被告陈丽丽共计拖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39,434.59元、利息17,423.25元、逾期利息12,428.69元,未到期贷款本金为36,582.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丽丽、李小飞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陈丽丽未按约还款,且欠款期已超过30天;被告陈丽丽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原告要求被告陈丽丽支付余欠贷款本金76,017.02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其主张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陈丽丽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在被告陈丽丽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其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被告李小飞作为保证人,亦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两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76,017.02元;二、被告陈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至2016年9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17,423.2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2,428.69元;三、被告陈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本金人民币76,017.02元为基数、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若被告陈丽丽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鲁M0XX**”的车辆与被告陈丽丽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丽丽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丽丽清偿;五、被告李小飞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8.50元,由被告陈丽丽、李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美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