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24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钟瑞文与武平县金华建材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瑞文,武平县金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2310号原告:钟瑞文,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雄,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平县金华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20622-8,住所地:武平县万安镇贤溪村黄泥塘。法定代表人:翁金华,董事长。原告钟瑞文与被告武平县金华建材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瑞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雄,被告武平县金华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瑞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猪圈的侵害,恢复地基原状;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猪圈排水涵管的侵害,恢复涵管排水。事实和理由:2002年开始,原告在本村黄泥塘建养猪场养殖生猪,原告的养猪场于2014年10月13日经武平县工商局批准颁发营业执照。被告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成立,此后被告制砖用地范围不断扩大。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因铲土用地问题产生争议,后经贤溪村委会、万安派出所等单位协调,双方就用地问题达成协议并经签字确认。2016年7月份,被告越界堆土导致原告猪圈部分地基被雨水冲跨,危及猪圈安全,且下水管被堵住影响排水。武平县金华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0年3月2日与万安乡贤溪村委会签订合同租赁该村约35亩土地作为机砖厂用地,被告的生产经营未超出租赁范围,不存在侵害原告猪圈和排水管的问题。2.原告养猪场未经审批,非法占用土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合同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土地勘界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法定代表人于1995年间在武平县万安乡贤溪村黄泥塘建机砖厂并投产。2009年1月,被告与贤溪村民委员会补充签订《合同书》,租赁使用该村黄泥塘良田(30亩)及山坡风化页岩,租赁时间20年。2009年5月该机砖厂进行环保新型空心砖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占地面积为0.0572km2(包括取土场3.8hm2、弃土场1.2hm2、厂址0.72hm2),其中取土场范围为该厂厂址右侧山体,开采标高为+330—367m。2010年3月2日,被告又与贤溪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对2009年的《合同书》进行了明确和细化,确定被告租赁使用贤溪村黄泥塘土地面积约35亩等。2010年以前,原告在本村黄泥塘一带建猪舍养殖生猪,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曾因各自经营用地发生纠纷并经贤溪村民委员会调处。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性质的武平县瑞文养猪场。武平县金华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0日。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但任何民事权利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并遵守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否则就不受法律保护。相邻关系是指毗邻各方在各自行使财产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相邻关系的前提是相邻的不动产权属明确。本案争议发生地坐落于万安乡贤溪村黄泥塘一带,属贤溪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未出示任何土地使用权取得凭据或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占地搭建猪舍已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即主张物权保护,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或“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瑞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钟瑞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晓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石志长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