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百富勤针车有限公司与杨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百富勤针车有限公司,杨伯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237号原告:佛山市百富勤针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佳。委托代理人:曾宪君。被告:杨伯勇。原告佛山市百富勤针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拔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佛山市百富勤针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百富勤针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衣车款人民币2172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17日起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暂计12127元;3、本案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缝纫机,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6日止,共欠原告缝纫机货款人民币217200元整(对账单附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迟迟未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伯勇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被告杨伯勇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综合原告的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纳,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伯勇欠原告佛山市百富勤针车有限公司货款217200元,有被告在《对账单》上亲笔签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17200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对账单》上未约定有计付利息,原告要求从发生交易之日2015年1月17日起计付利息不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应自双方结算的次日即2015年7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准许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之后被告杨伯勇辩解其没有欠原告货款,对账单上的名字也不是其本人签名,其要申请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杨伯勇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内进行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对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伯勇应支付货款217200元给原告佛山市百富勤针车有限公司;二、被告杨伯勇应支付货款利息给原告佛山市百富勤针车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7月7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1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4740元,被告杨伯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拔南审 判 员 黎永芳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