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5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苗颍春、高春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颍春,高春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5524号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199号。负责人:张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军,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被告:苗颍春,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高春侠,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颍淮农商行)诉被告苗颍春、高春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颍淮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颍春、高春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颍淮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4.2万元及利息;2.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2日,被告苗颍春向原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星信用社申请办理抵押贷款25万元,其妻高春侠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书,并签订借及抵押合同,约定:贷款25万元,年利率10.455%,期限三年。该笔贷款在使用期间计付息17次计55274.99元、还本金8000元,尚欠本金242000元及利息。被告苗颍春、高春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原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星信用社与苗颍春签订《个人借款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苗颍春贷款250000元,借款用途购车,年利率10.455%,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4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发放根据借款人合理需要、经营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贷款人资金供应可能等确定,贷款发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2013年6月22日高春侠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书,苗颍春、高春侠提供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搬井居委会搬井1幢102-202室232.75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履行相关手续后,阜阳颍淮农商行于2013年7月8日发放贷款250000元,该款在使用期间,苗颍春、高春侠共分17次付息55274.99元,偿还本金8000元,下欠本金242000元及利息未付。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批准原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阜阳颍淮农商行与被告苗颍春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款到期后,苗颍春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高春侠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书,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所抵押的房屋阜阳颍淮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对阜阳颍淮农商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苗颍春、高春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颍春、高春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直至该款还清时止)。二、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苗颍春、高春侠共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搬井居委会搬井1幢102-202室232.75平方米房产享有先受享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苗颍春、高春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