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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刑更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崔金寿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金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刑更523号罪犯崔金寿,男,生于1990年6月8日,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金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崔金寿自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崔金寿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崔金寿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1次,计分表扬2次,被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6年7月21日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崔金寿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据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崔金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金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兴审 判 员  狄培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