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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8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幸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幸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8169号原告: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51号附10号。法定代表人:杨其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孙幸明,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幸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利、马世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916.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公摊水电费用119.7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公摊水电费违约金2065.88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8日,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X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随后,原告进入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09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购买的X幢X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被告孙幸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幸明系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0.18平方米,系高层住宅。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曾签订《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X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中,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物业管理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的标准为1.6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公用水、电据实分摊。第六条约定,业主应于接房之日起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当月15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如逾期未交,每天按3‰计算滞纳金。该合同还对服务内容与质量、物业的经营与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2016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物业服务费违约金及公摊水电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查询信息、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渝北区X街道办事处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X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X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等费用。根据原告与重庆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1.6元/月/平方米,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费用为1.6元/月/平方米×130.18平方米×16个月=3332.61元。原告诉请主张物业服务费2916.06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物业服务费违约金及公摊水电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幸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1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