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国忠胡某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忠胡某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74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国忠胡某忠(绰号“屎兜”),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2003年10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廖国敏,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忠胡某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国忠胡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7月16日3时许,被告人胡国忠胡某忠纠集“戴佬”、周铨强(均另处理)窜至中山市小榄镇广源中路富豪XX宾馆622房,持刀砍伤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李某4李某保大腿、背部等位置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4李某保左背部、右大腿的创口长度均达10厘米以上,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国忠胡某忠已赔偿李某4李某保人民币3.5万元并获得谅解。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胡国忠胡某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后于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胡国忠胡某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逃匿。二、2012年7月2日2时许,被告人胡国忠胡某忠伙同冯长胜冯某胜、邓柱坤邓某坤(已判刑)等人在中山市小榄镇竹源XX社区居委七喜海鲜火锅XX酒楼吃宵夜时,遇见与其有矛盾的梁某4梁某浩及梁某4梁某浩的朋友梁某3梁某彬等人,遂持刀具等殴打两被害人。过程中,邓某持刀刺伤被害人梁某3梁某彬腰部,被告人胡国忠胡某忠持刀捅伤梁某4梁某浩的左肩、手臂等处,冯某以拳脚参与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梁某3梁某彬的脾破裂属锐器所致,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梁某4梁某浩左上臂背侧的创口长度达12cm,左上臂伤口内桡神经完全离断,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邓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梁某3梁某彬、梁某4梁某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5万元并获得谅解。2016年4月28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升镇富湾XX国际18栋202房将被告人胡国忠胡某忠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国忠胡某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4李某保、梁某3梁某彬、梁某4梁某浩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中法刑初字第126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322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3陈某林、温某2温某清、甘某,4甘某城、梁某2梁某明、欧某2欧某华、李某2李某雯、潘某2潘某新、李某州李某3、农某2农某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陈某甲、张某2张某梅、彭某、陈某4陈某立、陈某5陈某甲的证言、同案犯邓某、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国忠胡某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胡国忠胡某忠的辩护人辩称其在第二宗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国忠胡某忠持凶器伤害梁某4梁某浩,但没有直接致伤梁某3梁某彬,也没有指挥、纠集行为,其作用相对邓某次要,可认定为从犯,故该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辩称其实施的第一宗犯罪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第二宗犯罪中被害人获得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胡国忠胡某忠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忠胡某忠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国忠胡某忠在第一宗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国忠胡某忠在第二宗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国忠胡某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国忠胡某忠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4李某保并获得谅解,对该宗犯罪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胡国忠胡某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第一宗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该宗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国忠胡某忠当庭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第二宗罪行,且被害人梁某3梁某彬、梁某4梁某浩获得赔偿,对被告人胡国忠胡某忠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国忠胡某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国忠胡某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艺明人民陪审员 叶根华人民陪审员 吴海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慧贤李师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