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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田洪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洪芬,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木村乡木村商业街东2区**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洪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洪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田洪芬无证驾驶无牌照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新乐市长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乐市何家庄村道口北4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默会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默会然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洪芬驾车逃逸。经新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田洪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默会然无责任。2015年8月5日,田洪芬家属与默会然家属通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默会然家属对田洪芬表示谅解��并请求对田洪芬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洪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调解书、谅解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田洪芬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洪芬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洪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洪芬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洪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彬审 判 员  张玉敏人民陪审员  杨月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