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民终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函、付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函,付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函,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巍,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上诉人王函因与被上诉人付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增,被上诉人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函诉讼请求:依法改判王函对付巍不承担19321.04元的赔偿责任。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参加诉讼。事实与理由: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为时间太长,保单没有找到,致使在一审诉讼时,无法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当事人,一审判决后,找到了保单,因���,请求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当事人。付巍答辩:一审诉讼中,王函称不知道是否投保有交强险,也不知道在哪个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审按侵权案件判决后,现在才提出投有交强险,不同意追加保险公司。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巍于2015年9月16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函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729.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0日0时许,王函驾驶豫D×××××号轿车在舞钢市××××路段,撞住同方向付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付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付巍被送至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股骨内髁撕脱骨折;2.右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2015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行膝关节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休息3月,陪护1人;3.住院期间,陪护2人。长期医嘱记录单第1页医嘱内容显示为“二级护理,陪护一人”。住院时间为132天,在舞钢职工医院医疗费共计33441.13元。王函向付巍垫付全部医疗费33441.13元(付巍起诉时已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进行赔偿。因付巍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依据付巍伤情,住院时间酌定为100天为宜,本事故中,因王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巍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护理费部分,依据长期医嘱记录单认定护理1人,即14821.04元(住院100天,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即28472÷365×100=7800.55元。出院后三个月,共计9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即28472÷365×90=7020.49元)2.误工费部分,因付巍系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职职工,庭审中,其未提供因该事故而造成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明,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00天);4.营养费用10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00天);5.交通费依据付巍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区间距离及时间,酌定为500元,以上总计19321.04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函应赔偿付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321.0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付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付巍负担735元,王函负担28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王函驾驶豫D×××××号轿车与付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付巍受伤。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王函应当对付巍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一审诉讼中,王函没有向法庭提供豫D×××××号轿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相关事实证据,且王函向付巍赔偿损失后,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规定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王函赔偿付巍相关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王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程显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紫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