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甘爱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爱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4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爱春,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广西贵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旭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爱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爱春及其辩护人曹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甘爱春驾驶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贵港方向沿省道304线往桂平市区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151KM桂平市蒙圩镇高速路口处,与对向越过道路中心线由被害人谢某2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2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甘爱春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甘爱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2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检验鉴定,谢某2死于颅脑开放性骨折。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甘爱春与被害人谢某2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甘爱春赔偿了经济损失6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甘爱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宁某、陈某、李某、谢某1、甘某的证言,被告人甘爱春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爱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爱春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爱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处三年以上七年经下有期徒刑。在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爱春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贵港市覃塘区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甘爱春适宜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甘爱春适用缓刑考验。根据被告人甘爱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爱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覃江健审 判 员 巫立慧人民陪审员 陈锦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志远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