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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发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3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勇,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2009年11月23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7月2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发勇窜至永康市石柱镇塘花村266号,撬开房门挂锁进入被害人张某的租住房内,盗走一只杂牌手机及一只鸟笼(笼内有一只画眉鸟)。2、2016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发勇窜至永康市石柱镇阳龙村诚心巷67号301室,撬门进入被害人卢某的租住房内,盗走一只金立牌手机及400余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发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发勇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发勇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发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发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涉案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邵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