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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允飞与郑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允飞,郑克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2598号原告:李允飞,曾用名李允辉,男,193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山,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克爱,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李允飞诉被告郑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允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克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允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克爱偿还借款21000元,并支付利息8610元,本息合计2961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郑克爱以做窑厂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1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并出具借条一份,本息至今未偿还。郑克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克爱于2013年多次向李允飞借款,后经结算,尚欠21000元,并于2013年2月8日向李允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允辉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整)。利息1分。”本院认为:郑克爱于2013年向李允飞借款2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李允飞主张的借款本金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允飞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利率,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对于李允飞请求的利息861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克爱偿还原告李允飞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8610元,本息合计29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郑克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辉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