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永峰建材经营部与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洪军、沈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永峰建材经营部,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洪军,沈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1515号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永峰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泸州市龙马潭区杜家街77号1幢2层212号,注册号510504600200539。经营者:童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德,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得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5105212048687331。法定代表人:潘宏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元国,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洪军,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沈光华,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永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峰建材)与被告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建司)、毛洪军、沈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峰建材的负责人童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被告得胜建司的委托诉���代理人先元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永峰建材向本院申请追加毛洪军、沈光华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峰建材的负责人童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被告得胜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元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洪军、沈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峰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3564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被告得胜建司承建了泸县方洞镇太阳城农贸商住花园一期商住楼1-4#、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太阳城项目),由被告毛洪军负责实际施工。被告毛洪军向原告购买水泥,2012年5月起,原告组织车辆向被告工地交付了大量水泥,并���被告毛洪军指定的收货人被告沈光华负责验收。2012年8月6日,被告沈光华与原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61096元,与已付货款品迭后,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5640元。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遂将往来账目注明及所欠金额注明,并由被告沈光华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2014年原告曾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起诉沈光华,后沈光华称自己是得胜建司太阳城建设项目的工地负责人,原告遂撤回起诉。被告得胜建司辩称,泸州市龙马潭区方洞镇太阳城项目是毛洪军、毛洪良借用被告得胜建司的资质进行修建的,被告沈光华既不是被告得胜建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得胜建司委托的工程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得胜建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工程已经于2013年竣工并结算清楚,之前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得胜建司主张过货款。���工程的水泥是在唐永梅处进货,且货款已结算清楚。被告毛洪军、沈光华未予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费用报销单和被告沈光华的证明,欲证明太阳城项目工地欠原告货款35640元。被告得胜建司质证认为,该单据既非收货单也非欠条,也未注明权利人和义务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沈光华无权代表被告得胜建司收货,也无权代表被告得胜建司写欠条。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费用报销单上载明了销售水泥的情况及未收到的货款数额,其本质上是被告沈光华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但被告沈光华���否是代表被告得胜建司收货,该批水泥是否是用在太阳城项目,仅凭该报销单和被告沈光华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原告提交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进行审理的庭审笔录,欲证明被告沈光华是太阳城项目的工地负责人,被告得胜建司质证认为被告沈光华是自认太阳城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沈光华是太阳城项目的工地负责人。3、原告申请证人陈继伟、刁如贵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委托证人陈继伟押送水泥到太阳城项目工地,由证人刁如贵等进行卸货,由被告沈光华代表被告负责收货并结算。被告得胜建司质证认为,证人陈继伟的证言不可信,其身份无法确认,即使是证人送货,证人也应查明收货人身份,而证人并未这样做;证人刁如贵的证言不可信,其不能证明自己在太阳城项目工地上做搬运,他的证言与证人陈继伟的证言相矛盾,刁如贵说送货来的只有司机一人,而陈继伟说是自己和司机一起送货。刁如贵说收货人沈某有五六十岁,但事实上本案被告沈光华当时只有四十多岁。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证人陈继伟与刁如贵的证言在送货人上不相一致,刁如贵即使当时在太阳城项目工地上搬运,但搬运的是哪里送来的货,搬运工们并不当然清楚,即刁如贵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永峰建材的水泥送到了太阳城项目的工地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被告得胜建司承建了泸州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太阳城项目,并由被告毛洪军负责实际施工,该工程所用水泥主要从案外人唐永梅��系本案原告经营者童峰的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泸州市永恒物资有限公司进货。2012年8月13日,因被告毛洪军资金困难,发包方与被告得胜建司协商,太阳城项目转由案外人毛洪良负责实际施工,并对毛洪军时期(即从工程开工到2012年8月13日前)所欠各种款项进行了结算,其中欠唐永梅水泥款为36万元。太阳城项目于2013年竣工,唐永梅也收到了被告方支付的水泥款。2012年5月,被告沈光华要求原告向其供货,5月8日至11日,原告按照与被告沈光华的口头约定,组织车辆向被告沈光华运送了水泥,被告沈光华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沈光华结算,原告运送给被告沈光华的水泥总货款为61096.5元,减去已支付的25465.5元,原告还应获得的货款为35640元,被告沈光华对此予以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之后被告沈光华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2014年,原告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沈光华,请求被告沈光华支付货款,但被告沈光华称该批水泥是用于太阳城项目,他只是该项目的工地收货人,货款应由被告得胜建司支付,原告遂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沈光华出售水泥,未收到货款共计3564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和被告沈光华签字确认的单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沈光华出售的水泥是否用于了太阳城项目,该笔货款应由谁来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将水泥运至了太阳城项目工地,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沈光华系该工地的收货人或负责人。原告应当知晓太阳城项目是由被告得胜建司承建,因太阳城项目所用水泥的主要供货商泸州市永恒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永梅是原告经营者童峰��妻子,但原告从2012年8月10日与被告沈光华结算后,直到本院受理本案之前,在近四年的时间里,即使是被告沈光华在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称不该由自己付款后,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得胜建司提出过付款请求。2012年8月13日,发包方与被告得胜建司清算被告毛洪军之前所欠的债务时,债权人名单上也未列入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沈光华向原告购买的水泥用于被告得胜建司承建的太阳城项目,故水泥款35640元应由被告沈光华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得胜建司、毛洪军支付水泥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洪军、沈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光华欠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永峰建材经营部货款356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永峰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被告沈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比人民陪审员 宋华均人民陪审员 田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玉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