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2)杜连根与洪健、王泽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连根,洪健,王泽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878号原告:杜连根,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代理人:朱俊,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健,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代理人:何治,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恩,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唐龙青,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连根与被告洪健、王泽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连根的委托代理人朱俊、被告洪健的委托代理人何治、被告王泽恩的委托代理人唐龙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连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健向原告偿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2、判令被告洪健支付欠款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王泽恩对上述被告洪健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洪健支付欠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日,被告洪健向任寿齐签署借条一份,明确向任寿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日,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王泽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与任寿齐对账确认,包括本案借条在内共计18张借条,借款总金额为3839万元,承诺继续有效。由于任寿齐尚欠原告款项2000万元,2016年4月8日,任寿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二被告拖欠任寿齐的100万元及其附属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后虽经催促,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被告洪健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债务已过时效。2、本案中银行流水账单上的文字“此汇款清单是2014年6月30日对账借条中的汇款”,被告认为该文字是在洪健和王泽恩在流水单签字、按印后复制形成,即洪健签字按印之后再复印上去的。3、针对流水对账单中“注,对帐借条不另外出具,则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5日共计18张借条,借条金额为3839万元整,仍有效���,该文字是被告王泽恩单方书写,洪健并不知情。鉴于任寿齐与被告王泽恩是亲属关系,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应由洪健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4、本案中,截止2013年1月,被告洪健陆续归还给任寿齐2000余万,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王泽恩答辩称:1、对借条中的担保真实性无异议,担保关系是成立的,但担保期限是2年,被告王泽恩的担保期限已超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借款的交付及归还情况,担保人王泽恩不知情,只是知道洪健与任寿齐之间存在借款往来,被告王泽恩提供过担保。原告杜连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快递单据及查询单二份、银行明细清单三页,被告王泽恩提交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洪健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洪健、王泽恩提出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因查询单中显示快递已由他人签收,故本院确认被告洪健、王泽恩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洪健、王泽恩认为银行明细单中“此汇款清单是2014年6月30日对帐借条中的汇款”这段文字属事后添加,本院认为,该段文字经鉴定为复制形成,被告洪健、王泽恩在该段文字下方签名、捺印,且另查明被告洪健、王泽恩就该银行明细清单在(2015)金永商初字第4010号案件中提出相同异议,(2015)金永商初字第4010号民事判决中对明细清单予以认定,被告洪健、王泽恩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民终2908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日,被告洪健、王泽恩向任寿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洪健向任寿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逾期违约金每日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由被告王泽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任寿齐与被告洪健、王泽恩进行对账,并由被告洪健、王泽恩在银行明细清单中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王泽恩在清单中注明“注,对帐借条不另外出具,则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5日共计18张借条,金额为3839万元正,仍有效”。对账后,被告洪健未还款,被告王泽恩未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4月8日,任寿齐与原告杜连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任寿齐将其享有的对被告洪健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日,任寿齐向被告洪健、王泽恩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并向被告洪健、王泽恩邮寄送达上述材料,并由他人签收。本院认为,任寿齐与被告洪��、王泽恩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任寿齐作为债权人可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杜连根,原告杜连根受让债权后有权向被告洪健、王泽恩主张权利。根据被告的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担保人王泽恩的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本案借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10月2日,因银行明细清单中载明“此汇款清单是2014年6月30日对帐借条中的汇款”,且被告洪健、王泽恩在该文字旁签字、捺印,故应视为任寿齐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债权向被告洪健、王泽恩主张过权利,该对账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应在2014年6月30日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借款应于2014年6月30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至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时效,被告王泽恩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洪健抗辩归还过部分款项,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洪健归还原告杜连根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王泽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07元,由被告洪健负担,由被告王泽恩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