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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甲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574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凯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2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玉柱,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苏0116刑初4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甲,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其姐夫柯某在本区龙池街道“阿尔卡迪亚”国际酒店门口与他人发生争执后,遂与杨某(已判刑)等人驾车赶至该酒店,陈某甲使用拳、脚,杨某持棒球棍,不分缘由,上前便对并非是与柯某发生争执的成某进行殴打,造成成某受伤。10月11日,陈某甲被抓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余某、黄某、陈某乙、柯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被害人得到了相应的经济赔偿,本院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黄某、陈某乙、柯某的证言均一致证实,陈某甲随意殴打并非是与柯某发生争执的被害人成某,本案中被害人成某没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甲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审法综合考虑到陈某甲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经对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行为予以评价,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非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道林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