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任淑香、马洪林与张希革、李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洪林,任淑香,张希革,李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林,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淑辉,女,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淑香,女,1962年7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淑辉,女,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革,男,1964年6月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陈守丽,女,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系被上诉人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局,男,1951年7月11日生,汉族,系德惠市达家沟镇榆树沟村机砖厂经营业主,住德惠市。上诉人任淑香、马洪林因与被上诉人张希革、李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淑香、马洪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盖天宝、任淑辉,被上诉人张希革的委托代理人陈守丽,被上诉人李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希革明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7月份,任淑香、马洪林承诺为张希革购买红砖,张希革明将5700元钱交给任淑香、马洪林,任淑香、马洪林于2014年11月9日给张希革出欠条一枚,并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至今张希革购红砖未果,任淑香、马洪林将此款占为己有;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淑香、马洪林立即给付张希革红砖款5700元。任淑香、马洪林在原审时辩称:张希革委托任淑香、马洪林购买红砖,任淑香、马洪林已将张希革的购砖款交给李局,砖款应由李局偿还,任淑香、马洪林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张希革的起诉。李局在原审时辩称:2013年8月份,马洪林给李局20万块红砖款,计38000元,每块0.19元,李局给出的收条,这些钱都是谁的买砖款李局不知道,也不知道谁买的马洪林的砖。2013年9月4日砖厂停产后,张希革找马洪林要钱,马洪林到砖厂找李局,李局于2014年11月9日,给张希革明出了欠据,李局现在没钱给,只能等砖厂出兑或转产后,优先还张希革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张希革交给马洪林、任淑香3万块红砖款8400元,即每块0.28元,后来马洪林、任淑香返给张希革2700元。2013年9月4日,李局砖厂停产,致使张希革3万块红砖未付,5700元砖款也未给付张希革。张希革多次找马洪林、任淑香催要此款,任淑香、马洪林也未给付。直至2014年11月9日,张希革和马洪林到砖厂,李局为张希革出具了欠据一枚。该欠据注明:欠张希革购砖款伍仟柒佰元整,由于砖厂停产,此款於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经手人李局、马洪林,并加盖了砖厂公章。另查明,任淑香、马洪林收取张希革砖款8400元,未经李局同意,李局认为于福明是购买马洪林的砖,不是买李局的砖,李局为缓解矛盾,才给任淑香、马洪林出的欠据,其现在砖厂停产,无能力给付该欠款。原审法院认为:李局未委托马洪林、任淑香为其代卖红砖,张希革直接交付给任淑香、马洪林购砖款,向任淑香、马洪林购买红砖,张希革与任淑香、马洪林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任淑香、马洪林收到砖款后,就应及时将张希革购买的红砖如数给付,直至李局砖厂停产,无法支付红砖,且未经张希革同意,任淑香、马洪林才让李局给张希革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属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情形,其转移行为无效。该欠据只能作为尚欠张希革红砖款7200元的证据。故张希革要求任淑香、马洪林给付所欠砖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任淑香、马洪林称其受张希革委托购买李局红砖,砖款已交给李局,砖款应由李局承担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任淑香、马洪林可待给付张希革欠款后,另案向李局追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马洪林、任淑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希革红砖款人民币5700元。宣判后,上诉人任淑香、马洪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是从被上诉人李局的砖厂开出红砖对外卖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因家中土地少,便买了四轮车搞运输赚运费,常年在砖厂为买砖人拉砖,根本不是二道贩子。张希革是委托二上诉人为其购买3万块红砖,当时红砖价格是0.19元/块,运费是0.09元/块,运到付款。故张希革向二上诉人交了8400元砖款,二上诉人把3万块红砖款5700元交给了李局,李局开出了砖票子。没等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张希革运砖,砖厂就停产了。后将运费2700元还给张希革。张希革与二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关系,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关系。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上诉人与张希革福形成了事实上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基于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即张希革的5700元红砖款应向李局索要。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局承担还款义务,驳回张希革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希革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局答辩称:没有意见,听从法院裁决。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张(由李局出具给马洪林的),证明:从砖厂购买红砖的人由于砖厂无法提供红砖,李局已经开具了以欠据人个人为名头的欠据,说明被上诉人与李局、砖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邹某某出庭证实2012年或2013年证人与二上诉人一起去榆树沟砖厂拉砖。剩余的事项证人记不清也说不清。证明:二上诉人与砖厂之间和被上诉人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只是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从砖厂买砖赚取运费。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记载的事情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识证人,不清楚上诉人与证人之间的关系。李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陈述不清楚。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希革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张希革与二上诉人之间无书面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希革主张与二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上诉人张希革提交的欠据由李局出具,上面加盖了德惠市达家沟镇榆树沟村机砖厂的公章,经手人处签有上诉人马洪林的名字,说明马洪林的身份在此处已被标注为经手人,并非买卖关系中的一方。因该欠据体现的欠款人为德惠市达家沟镇榆树沟村机砖厂李局,李局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同意还款,故被上诉人张希革据此向经手人主张返还货款,依据不足。虽然被上诉人张希革主张将钱交给二上诉人,说明是向二上诉人购买红砖,但二上诉人主张接受钱款系接受被上诉人张希革的委托,向砖厂代为购买红砖。因交付钱款可基于多种原因,且被上诉人张希革明知二上诉人并不生产红砖,故被上诉人张希革仅凭款项交付行为主张与二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二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返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7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希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希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