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6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叶宛妮与叶耀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宛妮,叶耀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902号原告:叶宛妮。委托代理人:罗秀凯,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耀城,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文贤,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宛妮诉被告叶耀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粤1972民初字第69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64931.2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予以执行。本案原由审判员杨粤欣独任审判,后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韵菲,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宛妮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秀凯,被告叶耀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宛妮诉称:原告购买了东莞市虎门镇赤岗村富马路丰泰.东海城堡二区XXX栋XXX单元XXX号房,建筑面积238.1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31.38平方米,2011年初,原告的房屋准备装修,被告叶耀城称有多年的建筑装修经验,最多六十万的装修费就能完成案涉房屋装修。于是,原告同意将东海城堡二区XXX栋XXX单元XXX号房交予叶耀城进行装修,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只有口头约定。被告叶耀城借用他人名义申请施工许可后,在装修期间,多次向原告索要装修费,但各次金额均不太大,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也没有注意统计支付给被告的装修费金额,可该房屋装修自2011年7月起施工至今仍未完工,在装修期间不得不几次到管理处申请装修延期。2013年4月,被告称之前支取的装修款已经用完,再次向原告索要装修款,原告才觉得被告支取的装修款存在异常,原告将预支付给被告叶耀城的装修费作了统计,发觉被告叶耀城总共分23次向原告索要装修款合计1285000元,远超被告在承揽案涉装修工程时所称的六十万就可完成装修的许诺。原告于2013年8月起诉被告要求立即返还多支取原告东海城堡二区XXX栋XXX单元XXX号房装修款785000元,该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54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总额为1285000元的收据是其写下的,但被告认为所收取的装修款都用在了案涉房屋的装修上,在原、被告双方对装修的东莞市虎门丰泰.东海城堡二区XXX栋XXX单元XXX号房已完成装修工程造价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主持下,摇珠决定委托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对案涉房屋装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5年12月18日华联公司作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5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房屋室内装修工程已完成装修安装工程总造价为620068.74元。鉴定过程中,因鉴定的需要,在法院主持下经被告同意,原告委托了深圳市中建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制作了案涉房屋现场施工现状图,原告已支付了制图费25000元,后制成的图纸提供给法院交鉴定机构作鉴定使用。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21200元已由原告预付。因原告在法院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开庭,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该撤诉裁定书已生效。原告总共交给被告装修款1285000元,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装修工程总造价鉴定为620068.74元,被告多支取了原告装修款664931.26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丰泰.东海城堡二区XXX栋XXX单元XXX号房屋装修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返还多支取原告房屋装修款664931.2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耀城答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原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54号,原告于2013年起诉,该案历时三年仅进行了证据交换,并未进入实体庭审阶段,后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是原告主动放弃追索的权利。本次原告再提起诉讼,权利已超过三年。二、除打墙工程(不含打墙后的修补工程)及空调机的安装外,被告已依原告要求并按质按量完成案涉房屋的精装修、装饰工程。被告已经垫资数十万元,原告频繁进出案涉工程施工场地,充分了解工程内容及进度,但原告在起诉时均矢口否认。房屋其余的装修工程(包括代购建材,如瓷砖、灯饰等)均为被告自行垫资。1.该装修装饰工程,实际市场造价已达到2309319元,而并非原告所称的最多值600000元,原告实际上还拖欠被告装修工程款1129319元。2.被告收取原告的装修工程款为1055000元,代购建材款(瓷砖、门窗、橱柜、热水器)为110000元(代付瓷砖款40000元,订购门窗款40000元,订造橱柜、热水器30000元),装修设计费为15000元,合计11800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收取了1285000元。三、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54号案件所述有较大出入,原告在(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54号案件中称装修最多值500000元,现在又称最多600000元的装修费。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上显示其建筑面积是238.12平方米,但实际上,该房屋实际使用面积远远不止238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达到400多平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鉴定意见存在严重失实的问题,原告利用所谓合法的鉴定形式,使得鉴定结果严重偏离事实,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1.部分鉴定人员无资质;2.原告聘请画图公司对现场画图,但是图纸与现场不符,不仅面积不符,并且注明该仅为招标图纸,鉴定公司亦未现场进行核实;3.鉴定意见还存在很多其他问题,被告已向法院提交了投诉意见,当中已详述。4.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鉴定公司视而不见,不予纠正,继续坚持错误的结论。5.鉴定意见在(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54号案件中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利用取得不合法的、错误的鉴定意见作为主要的证据材料,选择性提供证据,将所有责任推到被告身上,其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完全不合理、并且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东莞市虎门镇赤岗村富马路丰泰.东海城堡二区XXX栋XXX单元XXX号房的产权人。原告与被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由原告聘请被告为其房屋进行装修。该工程以原告儿子方某的名义在丰泰东海山庄管理处申请了装修施工许可证,有效日期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后由于装修时间问题,原告并两次申请装修延期,装修延期申请书显示最后一次延期至2012年6月31日。装修延期申请书上装修负责人处并有“余某”字样的签名,原、被告共同确认余某为被告聘请的部分工程的施工人。2011年10月25日,原告签名确认四份工程预(结)算表,其上付款方式均约定为:造价表生效付10%,工程人员进场付30%材料费,工程进行按进度付至95%竣工,验收后30天。保质期为竣工验收后即进入保质期(人为因素或不可抗力的自然力量除外)30天。该四份工程预(结)算表分别显示:前期项目工程材料人工费合计117260元;新建砖墙修补材料人工费合计22200元;泥水填充防水工程材料人工费合计304600元;水电监控管道线路安装材料人工费合计64600元。工程装修期间,于2011年10月6日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开出22张收据,确认收取装修工程款合计1195000元。其中编号为0022498,金额为40000元的收据注明为东海城堡代付瓷砖款;编号为0000331,金额为15000元的收据注明为丰泰东海城堡XXX栋XXX单元装修设计费;编号为0000345,金额为30000元的收据注明为东海城堡装修工程款(订造橱柜、热水器);编号为0000337,金额为40000元的收据注明为东海城堡XXX栋XXX单元装修工程款(订购门窗)。被告认为编号为0000331收据中的5000元及编号为0000332收据中的45000元,由于是分期付款,后来出具了编号为0000334,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予以确认,故该部分款项存在重复,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另提供一张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的单据,上显示列有一系列的支出及金额,总额显示88200,右边一栏有“收取3+6共9万”字样,被告确认该单据为其所书写,但认为这是双方的对账单,并非收取,被告实际也未收取其上显示的90000元。原告提供了其儿子方某与东莞市柏顺电器空调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及相关的空调款收款收据,拟证明案涉工程空调为原告自己付款安装。被告对此表示确认,但认为其中空调订金10000元的收据显示客户名称为叶生,该款系其所支付,仅是因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故收据由原告保管,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具有装饰装修资质,提供了中国室内设计师资格证、东莞市金辉煌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及营业执照予以证明。由于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完成装修工程,且双方对付款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54号。(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54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装修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没有总的工程报价单。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6月,双方对被告离场时间不能确认,但确认被告离场没有正式的文件予以确认,双方也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隐蔽工程、施工进度均没有进行书面的签证确认,也没有确认工程施工进度。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没有完成工程装修,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则认为原告清楚相关工程进度,故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丰泰.东海城堡二区XXX栋XXX单元XXX号房屋被告完成的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对装修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就案涉东莞市虎门镇赤岗村富马路丰泰.东海城堡二区XXX栋XXX单元XXX号房屋装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并确认:1.打墙、空调安装、房屋前后进出大门、窗户部分系原告自行完成或房屋交付时自带,不计入工程价款;2.二楼出花园门、三楼套房阳台改窗户、一楼出花园门新开、一楼大门翻新、天台门部分由被告完成,应计入工程价款;3.双方确认的报价表为原告签名的丰泰东海城堡XXX栋XXX单元(前期)装修工程造价表,该部分工程价款应按报价表计算;4.工程材料费部分,现场能确定品牌的按相关材料品牌平均市场价格计算,无法确定品牌的按相关材料普通品牌市场价格计算。本院经摇珠选定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现场确认及鉴定。鉴定过程中,华联公司向本院出具函件,称需要双方提供案涉房屋的施工现状图才能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图纸均不符合华联公司的要求。为解决案件鉴定问题,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与深圳市中建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签订案涉现场施工现状图制作合同,委托中建公司进行丰泰东海城堡二区XXX栋XXX单元XXX号房装修已施工工程部分出具施工现状图,并支付了设计费25000元。被告对相关图纸质证后表示图纸仅能作为审判案件的参考,具体需要原、被告双方现场对装修工程量进行确认。2015年12月18日,华联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已完成装修安装工程总造价620068.74元。其中装饰安装(双方确认部分)鉴定造价为117260元,装饰安装(按实计算部分)鉴定造价为502808.74元。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数次异议,称华联公司未现场核实工程量及制作工艺,未现场核实品牌,未调查具体装修材料的市场价格,仅考虑原告方材料,不采纳被告提供的数据及材料,未附上详细的鉴定依据的文件及法规,工程人工费未按照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施工期间市场价予以取费。华联公司均予以书面回复,称其经工商登记核准,于2014年9月2日进行了名称的变更登记,名称从原广东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工程造价系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及现场勘查拍照,已经核实相关工程量;材料部分能确认品牌的按相关品牌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不能确认的按普通品牌市场价格计算;装修的工艺部分并非通用工艺,故家具部分按照市场价计取;并提供相关的法规及文件,人工取费系按照法院的委托进行计算。在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意见后,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传票确定开庭时间,由于原告在本院传票传唤的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故依法作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5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按原告撤诉处理,该裁定已于2016年6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并未实质解决,原告故再次起诉。案件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双方当事人并确认,案涉装修工程停工时间为2013年4月份。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方华联公司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时,被告明确提出异议,称:1.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54号案件委托出具,不能作为本案处理依据;2.鉴定意见书中签名的谷某没有造价师的资质,也没有在鉴定意见书上加盖其印章;3.原告委托中建公司制作的现场施工图存在问题,鉴定机构直接进行采用而没有听取被告意见;4.鉴定意见书中没有现场确定品牌的材料没有注明相应的品牌、规格、型号,鉴定机构采取相关方法没有依据;5.鉴定意见书人工费采用定额取价,但双方约定为市场价;6.鉴定机构没有按照法院委托的要求进行现场核实工程量;7.鉴定项目中没有就特征项目进行标示及说明;8.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54号案件中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华联公司均一一回复,称:1.谷某具有造价工程师资格,但其在出具鉴定意见书时已经不在华联公司任职,但其参与了鉴定过程,故其仅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未加盖印章,由接替后续工作的梁进海进行签字盖章;2.鉴定意见书是参考图纸结合现场做出的,并非仅根据图纸计算;3.鉴定时距离施工期间较长,有些材料无法确定价格,故鉴定机构用“中等偏上材料”市场价进行计价,参考广东省当年材料报价进行计价,符合广东省的鉴定规则;4.定额采取的是定额站发布的市场价格,没有专门、统一的装修工程市场价,定额价也是根据市场价不断调整的;5.鉴定机构两次到现场,第一次有进行测量,测量的数据与图纸基本相符,故没有详细测量,第二次有进行现场拍摄,就相关资料核实作出鉴定报告,不存在没有现场核实工程量的情形。以上事实,有收据、房地产权证、空调安装资料、房屋装修申请材料、借据、(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54号案件起诉状、(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54-3号民事裁定书、《东莞丰泰东海城堡二区XXX栋XXX单元XXX号房现场施工制作合同》、制作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表、资质证明、施工图(复印件)、工程造价表及相关单据、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叶耀城为香港居民,原、被告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装饰装修合同所在地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该地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关于丰泰.东海城堡二区XXX栋XXX单元XXX号房屋的装修合同关系的诉请,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即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解除问题达成一致,故合同应予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中国室内设计师资格证仅能证明其具备室内设计资质,东莞市金辉煌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及营业执照仅证明其在该公司担任职务,该些资料均不能证明被告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成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无效后,依法应产生双方当事人相互返还财产的后果,但因为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已不能返还,故应参照工程的实际价格计算被告应得的工程款。根据在(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54号案件中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华联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已完成装修安装工程总造价620068.74元。对于该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了各项异议,本院认为:1.相关鉴定意见书虽是在(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54号案件中所出具,但系原告申请,涉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涉装修工程造价问题,对提交的鉴定材料双方当事人皆进行了确认及发表意见,并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摇珠选定有资质的进入司法鉴定名册的华联公司所作出,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虽在(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54号案件中未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补充质证,鉴定机构亦出庭对鉴定意见书作出说明,不存在不能采纳的情况;2.对于鉴定意见书的形式问题,鉴定机构已经作出说明,且亦无法律强制性要求鉴定意见书上作为造价工程师签章的人数,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书上亦有相应的造价工程师梁进海作为编制人签名及加盖相应印章,复核人处有另一造价工程师陈滔签名并加盖印章,不存在形式上的问题;3.对于鉴定意见书内容方面的意见,鉴定机构已经对被告的异议进行一一回复,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部门,其有权决定鉴定的方法。被告虽称鉴定意见书遗漏装修众多项目,没有按照其实际使用的人工情况计费,但被告提供其装修材料、人工方面的证据均为自己统计的单方证据,无法证明确有发生且与案涉装修工程相关联,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鉴定意见书内容存在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华联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及形式合法,内容不存在问题,应予采纳,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装修工程总造价为620068.74元。对于被告所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装修工程一直未结算,直至(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54号案件中原告才提出申请,经本院摇珠选定华联公司作出案涉装修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装修安装工程总造价620068.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故原告系在华联公司作出案涉装修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时才清楚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当时其已在主张权利过程中。虽(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54号案件系以原告撤诉处理,但原告已在2016年6月23日再次起诉,其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装修款金额,被告提出了相应异议,本院对此认定如下:1.被告主张编号为0000334,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与编号为0000331收据中的5000元及编号为0000332收据中的45000元属于同一笔付款,但一方面,被告对其所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编号为0000334与编号为0000331收据及编号为0000332收据中的总金额并不相等,从收据内容亦未显示为同一笔款项,从常理而言也无法得出该结论,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的收据款项重复不予采信;2.对于2012年12月19日的单据,被告已确认单据为其书写,但认为其并未收取相应款项,从单据内容来看,单据虽有显示一系列的支出及金额,但右边一栏有“收取3+6共9万”字样,该标注内容明确,若仅为对账,不会出现“收取”的字眼,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该单据足以确认被告收取了原告装修工程款90000元;3.对于编号为0000331,金额为15000元的收据注明为丰泰东海城堡XXX栋XXX单元装修设计费,应确定为案涉装修工程双方同意由被告收取的设计费用,故不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扣除;4.对于被告强调的编号为0022498,金额为40000元的收据注明为东海城堡代付瓷砖款;编号为0000345,金额为30000元的收据注明为东海城堡装修工程款(订造橱柜、热水器);编号为0000337,金额为40000元的收据注明为东海城堡XXX栋XXX单元装修工程款(订购门窗)该些注明了用途部分的收据,由于鉴定意见书系对整个装修工程(包括使用的材料)进行鉴定,材料费用在鉴定结果已经包含,故不应再予重复计算,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扣除;5.对于空调订金10000元的收据,虽显示客户名称为叶生,但一方面,被告已经确认空调部分由原告自行付款安装,仅凭收据上的称谓不能推翻相应的事实;另一方面,收据原件由原告持有,被告称款项由其支付,收据由原告保管明显不合常理,且被告亦未提交其将收据交由原告保管的相关证据,故相应的空调订金不能作为被告的垫付款在工程款中予以计算。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装修工程款应认定为1270000元,鉴于案涉装修工程总造价为620068.74元,即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为649931.26元。被告收取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依据,故应退还给原告。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叶宛妮与被告叶耀城之间关于丰泰.东海城堡二区XXX栋XXX单元XXX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二、限被告叶耀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宛妮退还多收取的装修款649931.26元;三、驳回原告叶宛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为10450元,财产保全费3845元,合计14295元,由原告叶宛妮负担235元,被告叶耀城负担14060元。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叶耀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叶宛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粤欣代理审判员 陈韵菲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申文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