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12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马存奇与马志学、马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存奇,马志学,马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2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存奇,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马志学,男,1966年4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马明,男1992年6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47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7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80571元(含执行费1092元),已执行标的18908元,未执行标的6166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马明名下的车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47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