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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旭与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2189号原告张旭,男,1991年1月3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振娟(系原告之母),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住同原告张旭。被告张健,男,1988年1月4日���生,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志锋,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旭与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娟、被告张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诉称,我和被告及案外人陈志杰是朋友关系。被告曾向河东区的一家小贷公司借款,具体经办人为该公司的郭某,因2014年11月底到期后被告没还钱,所以小贷公司把我、被告及陈志杰都扣在了该公司。被告提出让我给小贷公司写借条,并替他还钱,然后他再把钱还给我,因为当时我被小贷公司扣下了,我怕出不来,而且我也没有经验,就照被告说的做了。于是我给小贷公司出具了一张29300元的借条,并将该笔钱还给了小贷公司,被告也给我出具了一张同样金额的借条。当时,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1日将该款还给我,所以我也没注意借条上的落款时间写的是2014年10月5日。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还钱给我。另外,2013年底,被告为了套现,让我分别以我的名义办理了平安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办完后,我都交给了被告,直到我们三人被小贷公司扣留,被告才将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的信用卡还给我,但平安银行的没给我,后来我办理了挂失。我们三人被小贷公司扣留后,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认借用我上述信用卡内资金共计75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还清。现我已将信用卡的欠款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将钱还给我。再有,2014年7月,被告想向红桥区一家借贷公司借款,但因为被告之前向该公司的借款尚未还清,于是被告让我替他去借,后来我向该公司借款60000元,当时借贷公司给付我的都是现金,而且是被告��我一起去的,他和陈志杰在车里等我,我拿到钱后当时全部交给了被告,并让被告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条,因为没按手印,所以在我们三人被河东区的小贷公司扣留后,我又让被告重新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将之前的借条撕毁。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25日前还款,但至今未还。该款我在2014年11月底已还给了红桥区的借贷公司,我还完钱后,借贷公司就要将当时的欠条撕毁,所以我只留了一半。上述三张借条虽然落款时间不一致,但都是我们三人被扣留后,被告在同一天为我出具的,当时我没注意被告书写的时间。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我付清所欠借款,总计金额1643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延期偿还所产生的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以164300元为基数,按照2015年2月1日银行居民定期1年储蓄利率的2倍计算);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健辩称,我和原告及案外人陈志杰确系朋友关系。但原告所述三张借条的形成过程均不属实。这三张借条都是我在河东区万达广场附近的一家小贷公司给原告出具的。2015年11月24日晚上,我和原告及陈志杰均被扣在该公司,25日下午,小贷公司的人和原告去找原告父母,晚上7点多原告自己回来找到我,让我先承认这三笔借款,并写几张借条给他父母看。于是,当天晚上,我给原告写了这三份借条。对于29300元的借条记载的款项,最初是原告和陈志杰一起向该小贷公司借款75000元至76000元,当时是因为原告还不上该笔借款,我和原告及陈志杰被该公司扣留,原告的父母到小贷公司解决这件事时,我为了帮助原告向他父母隐瞒借款之事就说29300元我承担,并为原告出具了该借条,当时陈志杰也同意负担20000多元,但是我不清楚他是否给原告也写了借条,因为我不欠小贷公司的钱,所以也未向小贷公司还钱,当时钱是由原告的父母偿还的,小贷公司的经办人是郭某。郭某当时在中国银行上班,后来和几个朋友一起从事放贷、替人还贷及信用卡套现等业务。对于75000元的借条记载的款项,原告所说的五张信用卡,都是原告自己办理的,他为了不让其父母知道此事,卡办好后都邮寄到了我家,我收到后已全部交给原告,我并未从上述信用卡中消费和支取款项,我之所以出具这张借条是原告让我替他向他父母隐瞒,替他承担这笔钱。但据我了解,原告的这五张信用卡一直在陈志杰处保管。我和陈志杰从2012年开始一起做投资理财,当时原告也想和我们一起做,但又没有资金,所以陈志杰出主意让原告办理信用卡套现,并且找人给原告办理了信用卡。对于60000元的借条记载的款项,是2014年4、5月份我和陈志杰及原告一起去红桥区的一家借贷公司,当时原告和陈志杰上楼去办手续,我在楼下等着,他们二人具体办理���程我不清楚,借款手续我也没见过,不知道是谁出具的,也不知道是他们二人谁借的。那天原告父母来河东区的小贷公司前先到红桥区的这家借贷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但偿还了多少我不清楚。当时我们三人被扣留后,原告不想让家里知道这钱是他自己借的,就让我替他向家里隐瞒,所以就说这钱是他从借贷公司借过来后又借给我的,这样才形成了这张借条。综上,首先,我给原告出具的这三张借条并非是真正的借款,而是出于义气帮原告在父母面前遮掩其借款及透支信用卡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其具备出借能力并将讼争款项交给我的证据,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无法证明我与其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也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向我交付了出借款项,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原告称2013年其办理信用卡后借给我75000元,但借条时间却是2014年11月25日,时间相差近一年,��告又称2014年其向我分别出借60000元及29300元,但三张借条的时间却是29300元的借条在先为2014年10月5日,75000元的为2014年11月25日,60000元的为2014年11月26日,明显与原告所称借款顺序不对应。且75000元的借条对透支信用卡产生的借贷利息不明确约定而笼统以产生的费用代替,60000元及29300元的两笔借款时间在后但借条中对利息丝毫不提,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原告所称其信用卡由我保管使用但未提供证据,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张健120×××19880104×××因生意周转从朋友张旭处借款人民币¥29300元整(大写贰万玖仟叁佰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将借款还清。特此声明借款人:张健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25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张健120×××19880104×××,因生意周转,向朋友张旭借用信用卡内资金人民币¥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其中包含民生¥25000平安¥15000元中信¥15000元光大¥8000华夏¥5000及其中部分超限金额,本人于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还清,并自愿承担还款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特此为证借款人:张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6日,被告第三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张健120×××19880104×××,因生意周转向朋友张旭借人民币¥60000(陆万元整)定于2015年1月25日前全部还清。特此为证借款人:张健2014年11月26日”。因被告未按上述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找过被告要求还款。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再次因上述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别报警,在公安河东分局常州道派出所解决期间,被告之父曾与原告之母协商由其偿还被告给原���出具的借条中的44300元,但最终因故未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张健为原告出具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6日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64300元的事实;2、原、被告通话及原、被告商谈三张借条时的谈话录音光盘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认可上述三份借条的来源及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该三张借条记载的款项;3、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及郭某出具的收到原告还款29300元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三张借条的来源及被告确实欠原告上述三张借条记载的款项以及原告已向郭某偿还29300元并向红桥区的借贷公司偿还60000元的事实;4、原告名下民生银行、平安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的对账单、账务明细、业务受理单、个人存款回单等,用以证明原告已向银行还清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的借条记载的款项750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父亲和原告方证人郭某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29300元是原告所借,被告并未参与,被告只是想替原告隐瞒,才为原告出具的该借条。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接处警记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164300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证人郭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收条、原告名下信用卡的对账单、账务明细、业务受理单、个人存款回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原告上述款项及该款项的形成原因并非原、被告之间直接发生的借款,而是在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向他人的欠款后被告就原告替其偿还的欠款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并且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并陈述其为原告出具三张借条的原因就是为了替原告向其父母隐瞒原告在外借款之事,但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否定原告陈述的证据。综上,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被告针对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按照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及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采信。同时,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也表明其认可尚欠原告164300元。现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4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及被告在三张借条中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均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逾期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5年2月银行定期一年储蓄利率的2倍给付上述欠款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出于哥们义气帮忙以便于原告隐瞒家里,其并不拖欠原告款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且被告亦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健偿还原告张旭欠款1643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2月1日执行的定期一年储蓄基准利率的二倍给付原告张旭上述欠款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被告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敬代理审判员 罗 蕾人民陪审员 田俊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毕 硕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