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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槐海与李玉增、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槐海,李玉增,李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822号原告:槐海,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吕翠荣,天津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增,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被告:李安,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原告槐海与二被告李玉增、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翠荣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李玉增、李安经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李玉增、李安连带返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李玉增系朋友关系,李玉增系李安的父亲。被告李玉增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0元,第一次是2015年12月10日,被告李玉增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5年12月14日,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公证书》。第二次是2015年12月16日,被告李玉增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李安出具《声明》,称李玉增的上述两笔借款均系李安使用。因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能还款,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李玉增、李安经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李玉增、李安系父女关系。被告李玉增分两次向原告槐海借款共计750000元。第一次借款为2015年12月10日,被告李玉增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2%。同日,被告李玉增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2015年12月1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玉增支付了借款600000元。2015年12月14日,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公证书》,内容为:“本人李玉增于2015年12月10日向槐海(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本人保证将上述借款在2016年3月9日前一次性全部还给槐海,本人违反约定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人保证上述情况完全属实,否则由本人承担相应的全部责任。”第二次借款为2015年12月16日,被告李玉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2%。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玉增支付了借款150000元,被告李玉增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2016年1月22日,被告李安向原告槐海出具《声明》,内容为“本人李安父亲李玉增从槐海借款柒拾伍万元,所有借款本人使用,如到期未归还全款,槐海对抵押房屋南开区盛津园4-4有处置权力。”根据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系统显示,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中路与鼓楼西街交口西南侧盛津园4-4房产的所有人系被告李玉增。原告未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槐海以借款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李安为由,要求李安与借款人李玉增连带偿还两笔借款共计75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玉增、李安经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槐海除提供两份《借款合同》外,还提供了向被告李玉增银行转账750000元的凭证,其中第一笔600000元的借款还有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为证,证实了原告向被告李玉增支付借款7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玉增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增偿还两笔借款共计7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安对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意见,被告李玉增系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李安虽出具了《声明》,但未对李玉增的债务有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即使被告李安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要求被告李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玉增偿还原告槐海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玉增偿还原告槐海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16130元,均由被告李玉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泽平代理审判员  罗 蕾人民陪审员  王凤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伟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