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6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苏州翔怡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新胜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苏州翔怡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新胜化纤有限公司,戴燕刚,戴建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62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071726a。负责人周文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春龙,该行职工。被告苏州翔怡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永乐村,组织机构代码79538370-2。法定代表人戴燕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仓市新胜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新联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249731-5。法定代表人周凤琴。被告戴燕刚,男,1974年11月9日,住太仓市。被告戴建球,男,1955年7月2日,住太仓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被告苏州翔怡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怡公司”)、太仓市新胜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胜公司”)、戴燕刚、戴建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春龙、被告翔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燕刚、被告戴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胜公司、戴建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称:被告翔怡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990万元。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15日签署了5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分别发放贷款210万元、100万元、220万元、230万元、230万元,共计99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同时,原告还分别与被告戴燕刚、戴建球签订了5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戴燕刚、戴建球对前述5笔贷款分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共计990万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新胜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2套空气摩擦卷曲变形机对被告翔怡公司名下不超过6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并关联了原告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后双方至工商部门办妥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证书》。2016年8月20日,首笔发放的210万元贷款到期,但被告翔怡公司仅仅归还了本金5646.78元及相应利息。由于已有借款发生逾期,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未到期的780万元贷款于2016年8月23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翔怡公司提前还款,并向各担保人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各被告均未按约还款。至2016年8月23日,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9894353.22元及利息5035.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翔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894353.22元及利息5035.3元,合计9899388.5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翔怡公司承担。3、被告戴燕刚、戴建球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被告新胜公司名下2套空气摩擦卷曲变形机【登记编号:苏e4-0-2016-0146】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审理中,由于被告翔怡公司发生了还款,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至2016年9月20日,仅结欠本金9894353.22元,暂不结欠利息,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至还款之日。被告翔怡公司、戴燕刚辩称:对于贷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利息还至2016年9月20日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戴燕刚、戴建球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新胜公司名下设备承担抵押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新胜公司、戴建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翔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2010120150014230)1份,约定被告翔怡公司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305%。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翔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2010120150016952)1份,约定被告翔怡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9%。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翔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2010120150017038)1份,约定被告翔怡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9%。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翔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2010120150017121)1份,约定被告翔怡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9%。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翔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2010120150017283)1份,约定被告翔怡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9%。前述5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对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的,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原告与被告戴燕刚、戴建球、案外人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5份,编号依次为32100120150105535、32100120150127784、32100120150128533、32100120150129316、32100120150130493,依次为上述5份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新胜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510020160003),约定被告新胜公司提供设备2台(动产抵押清单0510020160003-1载明:抵押物为空气摩擦卷曲变形机at-501c2ftg1套25包,空气摩擦卷曲变形机at501-c2f1套29包)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间原告与翔怡公司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600万元的债权(且涵盖前述5项已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相应的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苏e4-0-2016-0146)。审理中,原告陈述该抵押合同项下除了本案5笔借款外并未担保其他主债权。上述保证及抵押的担保范围均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翔怡公司发放了5笔贷款,被告翔怡公司按约还息。2016年8月20日,编号32010120150014230的借款合同到期,被告翔怡公司未按约还本。2016年8月23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翔怡公司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其余4笔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并向担保人戴燕刚、戴建球、新胜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各担保人对全部5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各担保人均未履行。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翔怡公司在32010120150014230号借款合同项下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94353.22元,在32010120150016952号借款合同项下结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在32010120150017038号借款合同项下结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在32010120150017121号借款合同项下结欠借款本金230万元,在32010120150017283号借款合同项下结欠借款本金230万元,以上合计结欠借款本金9894353.22元。另查明,明辉公司已于2016年8月8日由本院受理破产清算,原告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财产尚未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还款明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邮寄凭证、贷款欠款试算单、还款凭证、债权申报书,本院调取的民事裁定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翔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翔怡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翔怡公司应按约还款。现被告翔怡公司未按约归还已到期贷款,原告有权宣布其余4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戴燕刚、戴建球承诺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债权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翔怡公司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新胜公司以其名下设备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限额内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翔怡公司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就抵押物在其抵押限额内实现抵押权。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新胜公司、戴建球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翔怡化纤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编号320101201500142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94353.22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不结欠利息,此后利息按照该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翔怡化纤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编号320101201500169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不结欠利息,此后利息按照该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苏州翔怡化纤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编号32010120150017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20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不结欠利息,此后利息按照该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苏州翔怡化纤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编号320101201500171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0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不结欠利息,此后利息按照该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被告苏州翔怡化纤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编号320101201500172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0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不结欠利息,此后利息按照该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苏州翔怡化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六、被告戴燕刚、戴建球对被告苏州翔怡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若被告苏州翔怡化纤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太仓市新胜化纤有限公司名下抵押设备(详见苏e4-0-2016-0146《动产抵押登记书》,最高抵押债权金额600万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56元,由被告苏州翔怡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新胜化纤有限公司、戴燕刚、戴建球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81256元由四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冰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云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