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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4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刘晨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444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张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卓,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延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晨,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刘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44835.47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欠款本金32557.95元,利息3435.46元,费用8842.06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晨自2008年7月31日始自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5768380003564。截至2015年8月2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4835.47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2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被告刘晨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经被告刘晨申请并在《招商银行真爱联名信用卡(单币)领用合约》上签字后,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核为被告刘晨办理发放了卡号为6225768380003564的信用卡。该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甲方记账日为此笔预借款交易发生日,甲方按约计收复利”、第三条第六、七款约定“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第七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领用合约加盖了本领用合约签订地的条章并在后面手写填入“西安市碑林区”。被告刘晨在领取信用卡后多次出现拖欠还款。截至2015年8月25日止,被告刘晨依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方式计算共拖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本息共计44835.47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欠款本金32557.95元,利息3435.46元,费用8842.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招商银行真爱联名信用卡(单币)领用合约》、持卡人详细账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招商银行真爱联名信用卡(单币)领用合约》是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刘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息共计44835.47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5日后的利息被告刘晨应按原约定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审 判 员  吴海玲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旭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