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4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亚朋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朋,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1244号原告:徐亚朋,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张杰,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徐亚朋与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亚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张杰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120元(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按月息2分2厘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张杰向徐亚朋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2厘,借期3个月,张少斌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徐亚朋给付张杰20,000元,借款后张杰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后经徐亚朋多次催要,张杰、张少斌不予偿还,故起诉。张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徐亚朋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张杰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4年4月3日借徐亚朋现金贰万元整,期限3个月,并保证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徐亚朋、张杰分别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2.借款借据一份,载明:2014年4月3日,张杰借现金贰万元整,月使用费率2.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3日,借款人保证按约定归还借款。张杰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在依法向张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张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徐亚朋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杰于2014年4月3日向徐亚朋借现金20,000元,借款月利率2.2%,借期3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徐亚朋向张杰交付借款后,张杰按约定利率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8月2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亚朋与张杰之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杰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但其未偿还,故徐亚朋要求张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2%,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杰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徐亚朋认可张杰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日,要求张杰按月利率2.2%支付2014年8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的利息10,120元,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9200元,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张杰应向徐亚朋支付2014年8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的利息9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亚朋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的利息9200元;二、驳回原告徐亚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徐亚朋负担17元,张杰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亚玲代理审判员 彭少锋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伟 微信公众号“”